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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男,29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运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代某驾驶豫x号(该车牌系套牌)小型汽车沿潢川县X路(隆古至堡孜口)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因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驶入道路X路边树木相撞,致乘车人刘x一、代xx当场死亡,樊xx、季x一、冯xx、吕x一、吕x二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0年2月22日潢公交2010年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代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在冰雪路面上行驶时未能降低行驶速度,导致此事故发生,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季x一、吕x一的伤情为轻伤。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代某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不属情节特别恶劣,应以一般交通肇事罪论处;2、受害人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3、有赔偿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代某驾驶豫x号(该车牌系套牌)小型汽车(后查明该肇事车辆原始登记车牌为豫x),沿潢川县X路(隆古至堡孜口)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因其与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该车辆与道路X路边树木相撞,造成乘车人刘x一、代xx当场死亡,乘车人樊xx、季x一、冯xx、吕x一、吕x二等五人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0年2月22日潢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代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在冰雪路面上行驶时未能降低行驶速度,导致此事故发生,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季x一、吕x一的伤情为轻伤;樊xx的伤情为重伤。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代某赔偿被害人郭xx、刘x二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已支付,不含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支付的x元);赔偿被害人吕x一、樊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已支付x元,余下x元按照协议书约定付清)。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代某供述:今天下午六点多钟,我驾驶豫x北京吉普车从隆古乡桂花岭园艺厂到潢川县城方向行驶。当时车上有八个人,我开车,还有我姑父刘x一,我姑季x一、我表姐夫吕x一、我表姐樊xx、我表姐夫朋友冯xx、以及我女儿代xx和我表姐女儿吕x二八人,当时他们七个在车内咋坐的,我现在记不清了。出事时,我驾驶车辆沿桂花岭到潢川的公路由北往南行驶,到出事地点时,我车对面驶来一辆小车,由于路窄,再加上下雪路滑,我不敢刹车,我车距小车大约有五、六米远时,就往右打一把方向,结果我车撞到道路右边树上,我车车头右侧撞到树上,然后车辆尾部又滑到南边去了,结果车辆在原地转了180°,变成车头朝北车尾朝南。车辆撞坏了,我卡在驾驶室方向盘下出不来,最后被警察救出来,先带到医院检查,之后又被带到交警队来了。我当时速度大约60码。

2、被害人樊xx陈述:今天中午在代某老婆干爸张xx家吃的午饭,代某用一次性杯子喝有二杯白酒。晚饭在我姥姥家吃的,因为急着回家,就随便吃点饭,白酒打开了,倒了几杯,代某喝没喝我没注意,当时我在哄小孩。吃过晚饭后,就坐代某开的车回城关,刚开始走时,我母亲和我老公一直劝代某开车慢点,并说车上有小孩。正行驶着,我不知怎么回事,感觉好像在外面,我就喊我小孩,这时我母亲跟我说她抱着小孩,我就跟她说我腿疼,抬不起来,接着我就疼的晕晕乎乎的,醒来后发现在医院里躺着。后来听别人说代某开车撞到树上了。

3、被害人季x一陈述与被害人樊xx陈述基本一致。

4、被害人冯xx陈述:当天吃晚饭时,代某和刘x一两个人喝酒了。吃过饭后,代某开的车,我在车内打瞌睡,具体啥时间出事的我也不清楚,醒来后发现我躺在医院里。

5、被害人吕x一陈述与冯xx陈述基本一致。

6、证人郑xx证言证实代某从潢川县棉纺厂后门一家修理厂将该肇事车辆借出使用,后发生交通事故。

7、证人季x二证言:代某是我孙女婿,代某当天晚饭在我家吃的,喝的十多元一瓶的白酒,代某喝有一两多。

8、证人杨x证言:代某妻子季x三是我干女,他是我干女婿。当天中午代某在我家吃的午饭,喝的杜康白酒,代某喝有三、四两。

9、证人张xx证言:代某是我干女婿,当天中午在我家吃的饭,代某喝有三、四两白酒。

10、潢川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代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1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二份:(1)刘xx系交通肇事致胸腔脏器复合性损伤死亡;(2)代xx系交通肇事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12、潢川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三份:(1)樊xx损伤程度属重伤;(2)季x一损伤程度属轻伤。(3)吕x一损伤程度属轻伤。

1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

14、户籍证明。

15、抓获经过。

16、协议书、领条。

17、(2010)潢刑初字第101-X号调解书。

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二人死亡、多人受伤、车辆毁损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不属情节特别恶劣,应按一般交通肇事罪论处,且被害人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现查明,被告人代某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代某及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艳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人民陪审员段术林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肖艳茹(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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