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陈某某诉闵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户(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闵某,男,户(略),现住(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6年1月1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闵某某。婚后一度感情尚可,但不久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曾在2004年11月、2009年12月二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均不予支持。现原、被告之间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闵某辩称,对双方认识、结婚及生育子女等情况无异议,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冲突,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6年1月1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闵某某。婚后一度感情尚可,但不久产生隔阂,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曾分别在2004年11月、2009年12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均不被支持。之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并未得到改善,2010年8月4日,原告以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案件审理中,原告以目前居住的房屋涉及第三方的权益为由撤回了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求。此外,原、被告均未举证证实目前尚有的可供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

庭审中,本院进行了调解,由于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故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某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感情,但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不能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的矛盾和分歧。现原告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夫妻间的感情确已破裂。在数次离婚诉讼过程中,本院尽力做了调解和好工作,也为双方改善关系给予了充足的时间,但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如调解无效,夫妻间的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因此,原告此次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因原告已撤回了该项诉求且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实目前尚有的可供分割的财产,故本案不作处理。今后,如有证据证实有可供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可另行诉讼解决。综合上述的内容,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闵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

书记员刘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