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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10月26日到被告处工作,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1日至2010年1月30日止。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1月之后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原告每月工资3,000元。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每天工作12小时,每周某作六天,但被告从未支付过原告加班工资。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及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费,故在仲裁庭审理时告知被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10月26日至2009年11月2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81,000元(3,000元/月×0.5×150%×36个月)、休息日加班工资43,200元(3,000元/月÷20天×4天×200%×36个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3,000元/月×3个月),为原告缴纳2006年10月至2008年1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被告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7年5月15日入职,其在职期间,工作时间为自8:00至17:30,中午休息一个半小时,每周某作5天,不存在延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情形。原告自2009年11月2日之后即未至被告处工作,也未办理相关离职手续,故不同意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的综合保险费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为其缴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浙江省来沪务工人员,双方签有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至2010年1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的职位是驾驶员;工作时间:被告实行每周5天工作制度,并保证原告每周某少休息1天,被告因生产、工作需要,经与原告协商同意,可安排原告加班加点;原告的工资按被告工资制度执行,奖金及补贴按照企业相关制度发放。2009年7月7日起,原告本人申请并经被告同意,其工作岗位调整为销售一职。原告工作至2009年11月1日止。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1月至2009年11月止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009年11月3日,原告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10月26日至2009年11月2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81,000元及休息日加班工资43,2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补缴2006年10月至2008年1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5月15日至2009年11月2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757.7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058.62元。原告不服并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2008年11月至2009年10月间的平均工资为2,571.16元/月。

审理中,原被告对以下内容存有争议:

1、原告陈述,原告每天工作时间为自8:00至20:30,中午休息半小时,晚餐下班后自行解决,每天加班4小时,每周某作六天,一般是有任务即出车,无任务也必须在单位里候命。原告提交24张由其完成驾驶任务的派车申请单,时间分别为2008年2月、4月、8月、12月、2009年2月、3月,称是在被告单位内获取的,但仅能提供部分。该24张派车申请单显示,在上述期间内原告共有2天休息日加班,延时加班53个小时左右。原告又提交被告2005年至2009年期间的车辆使用日报表,并称其提交的派车申请单与该日报表亦相一致。被告陈述,根据被告单位的《考勤制度》,原告每天的工作时间应为自8:00至17:30,中午休息一个半小时,一周某作五天,不存在延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情形。被告确实根据派车申请单计发原告工资,但被告从不保留派车申请单,也不在电脑中做统计,而且电子数据可进行更改和伪造,故对原告提交的电子表格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外,原告提交工作证及2007年5月至12月的纳税证明,认为其自2006年10月26日即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工作证上并无被告单位钢印,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根据原告提交的纳税证明,原告是2007年5月15日入职的。

2、被告提交该公司2006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集团薪酬考核制度》,规定月工资=基本工资+效益工资+其它。原告称,从未看到过该规定,亦无签收过该规定。被告提交原告的工资明细,2008年1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794.27元。原告认可实际领取的工资发放金额,但对工资明细表示不认可。

3、原告陈述,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加班工资并未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费,故在仲裁审理时当庭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对该节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是自行离职,不同意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派车申请单、工资支付金额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自2006年10月起到被告处工作,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2007年5月至12月的纳税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应为2007年5月1日。被告认为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07年5月15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派车申请单,可以证明原告在2009年7月前从事驾驶员工作期间存有延时加班及休息日加班情形。原告主张2009年7月至11月期间的加班工资,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电子日报表真实性不予认可,鉴于该证据为电子数据形式,易进行更改及伪造,故对原告主张其每日均延时加班4小时及每月存有休息日加班4天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又鉴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交至原告申请仲裁日前两年内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根据原告2008年1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2,794.27元,本院酌情确认原告2007年11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为6,9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为1,900元。原告未能对2007年11月前存有延时加班及休息日加班情形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原告主张2007年11月之前的延时加班及休息日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被告不支付加班工资等而在仲裁审理时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2008年1月起为原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被告认为原告主张之前的综合保险费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已丧失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胜诉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2007年11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6,9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900元;

二、被告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经济补偿金7,713.48元;(2,571.16元/月×3个月)

三、原告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利兵

审判员郎文艳

代理审判员张秉娴

书记员沈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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