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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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贪污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1月至2010年5月任河南中州铝建设有限公司经理。因涉嫌犯贪污罪,经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7月16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辩护人商某某,河南正乾坤(略)事务所(略)。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燕、代理检察员马慧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及其辩护人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被告人郝某利用其担任河南中州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建设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采取提高发包工程结算单价手段,套取工程款18万元,并将其中的11.6万元占为己有。公诉机关提供身份证明、证人陈××、牟××等人证言及被告人郝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郝某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至十二年。

被告人郝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所指控采取提高发包工程结算单价套取工程款18万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人郝某辩称其行为属资金使用不当,系犯罪,但不应认定为贪污罪,其没有贪污的故意,也未实际占有该款,所指控18万元中的6.4万元处理领导安排的费用了,另有3.6万元系解决公司的餐饮招待及烟酒费用,不应予以计算,请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三年。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郝某所在中铝建设公司属中州铝厂的下属子公司,已随中州铝厂并入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分公司),其正式在岗员工的劳动关系也已相应变更,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3]X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对被告人郝某不应依国家工作人员论,另对于被告人郝某所辩称的3.6万元不应认定为贪污数额。被告人郝某无前科,系初犯,当庭又自愿认罪,并愿意退赃,应予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左右。

经审理查明:2007年,中州铝厂原厂长向大新要求中铝建设公司经理郝某解决一车辆费用问题。当年6月29日,经被告人郝某安排,由中铝建设公司工程科科长王××经手,以公司名义向苏××借款支付了该车费用18万元。为归还此借款,被告人郝某于2008年安排本公司经营计划科科长张×在对陈××承建的烧结法系统低温拜耳生产氧化铝基础工程中的桩基成孔工程进行结算时,拟以提高桩基成孔结算单价方式套取工程款。因工程款迟迟未能结算,2008年底,被告人郝某又安排王××与河南源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处签订了落款时间为“2008年8月15日”的虚假的台马沟赤泥库山坡浮石清理及320道路人工配合等承包协议。2009年1月15日,中铝建设公司以支付该虚假协议工程款名义支出款项,归还了在苏××处的借款。2009年,陈××所承建的桩基成孔工程结算后,被告人郝某将所套取工程款18万元中的11.6万元占为已有。

另查明,中铝建设公司于2007年3月变更登记为法人独资公司,股东为中州铝厂。中州铝厂系由中国铝业公司(中央企业)作为主管部门(出资人)的国有企业,于2009年8月与中州分公司合并重组。中州分公司系国有资本投股公司,于2009年11月收购了中铝建设公司100%股权,中铝建设公司相应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任职文件、基本情况一览表及中铝建设公司证明,证实被告人郝某于2007年1月至2010年5月任中铝建设公司经理,其中,自2009年7月1日起为中州分公司所聘任。

2.中国铝业公司营业执照及财政部财企[2001]X号文件,中国铝业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财政部于2001年6月同意该公司作为主发起人,并以其所拥有的中国长城铝业公司中州铝厂等经营性资产折为股本(国家股),成立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

3.中州铝厂营业执照与企业法人变更登记工商某案材料、中州分公司营业执照与年检报告书及中州分公司证明,原中国长城铝业公司中州铝厂随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后,分为中州铝厂和中州分公司两家单位,其中中州铝厂系国有企业,主管部门(出资人)为中国铝业公司,中州分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该两家单位于2009年又进行了合并重组,中州铝厂由中州分公司托管,系中州分公司的二级单位。

4.河南省工商某政管理局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中州铝厂中州〔2006〕X号文件,焦作市银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28日经工商某门核准变更为“河南中州铝建设有限公司”。

5.中州铝厂证明,中铝建设公司于2002年1月至2009年7月期间为中州铝厂的下属子公司。

6.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中铝股份资字[2009]X号文件(2009年8月21日),其公司收购中州铝厂部分资产,其中含中铝建设公司100%股权,由其公司统一管理运营,中铝建设公司法人资格暂行保留。

7.中铝建设公司营业执照及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工商某案材料,证实中铝建设公司于2007年3月变更登记为法人独资公司,股东为中州铝厂,2009年11月股东变更登记为中州分公司。

8.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及其补充合同,中铝建设公司于2008年4月6日将烧结法系统嫁接低温拜耳法生产氧化铝四个种分槽基础工程及子项工程承包给陈××的获嘉县大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四项目工程处,工程结算以结算书为依据,2008年11月20日双方确定桩基成孔结算单价为338.57元/米(含税)。

9.台马沟赤泥库山坡浮石清理及320道路人工配合等承包协议,2008年8月15日,中铝建设公司以山坡浮石清理等工程为内容与河南源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处签订了承包协议,工程总费用为20.25万元。

10.证人姚×证言,2007年其通过向大中卖一宝来车,卖价为18万元,买方将款汇到了其妻王丽红的银行帐户。

11.证人王××证言,2007年夏天,其与郝某、周宗科从郑州开回一辆车,郝某让其找一工程队以该车顶账抵出去,因未能抵顶,经郝某提议,由其经手向苏××借款19万元支付给了车主。后郝某让在工程中给苏××办个手续,以解决借款问题,其经手给苏××办了台马沟赤泥库山坡浮石清理及320道路人工配合等承包协议,苏××并未干该工程。另其接受郝某安排曾买过一千元茶叶,但按正常程序报销了,未买过购物卡。

12.证人苏××证言,2007年夏天,王××称中铝建设公司欲借其19万元,后其从家拿了19万元现金交给了财务科李××,李××写了借条并加盖了财务科印章,王××从中担保,之后公司通过与其签订虚假的台马沟工程合同归还了借款,其未干该工程,另其在合同中的签名为“孙年军”,系其外甥的名字。

13.证人李××证言,2007年6月份,郝某给其说公司顶辆车,让其与车主搞价,最终商某为18万元,公司借苏××19万元现金支付了车款,余款1万元除支付汇款手续费50元外,另为王××报销了9144元酒款。

14.证人陈××证言,2008年,其在挖桩工程施工期间,与张×商某的价格为270/米。工程结束后的一天,郝某给其说要通过变更挖桩合同在其账上增加18万元,以解决一车辆的费用问题,并让张×从中计算,当时张×也在场。几天后,张×让其签变更合同(即2008年11月20日的补充合同),并说郝某让再增加3万元,以处理工商某的费用。其从自己家中先拿出了21万元,分别给了郝某与张×18万元和3万元。

15.证人张×证言,其受郝某委托与陈××商某挖桩工程的最后单价是285元/米,郝某定不含税为328元/米,其计算含税应为338.57元/米,郝某同意,后按该单价签订了合同。

16.证人沈××证言,在与陈××确定桩基成孔结算单价338.57元/米之前,就单价问题还签订有一份合同,2008年11月20日的合同是修改后的,原合同都已销毁了,听说中州分公司给的单价是四百多元一米。

17.证人牟××证言,2007年5月份,中铝总部在郑州召开座谈会期间的大概五万元费用,向大新厂长安排从中铝建设公司支出,后其负责向郝某进行了通知。

18.证人王二×证言,其从未安排中铝建设公司为其买过烟、茶等物品及购物卡,有关处理郑州洽谈会期间费用问题由向大新厂长负责。

19.证人席××证言,郝某未曾给其家送过物品及购物卡。

20.证人王三×证言,2010年郝某未曾给过其钱让处理公司费用,平时有关吃饭的费用是按郝某安排在徐××处冲抵招标资料费。

21.证人徐××证言,王三×在其处持郝某签过字的票据冲抵了全部招标资料费计x元。

22.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证实2007年6月29日中铝建设公司向王丽红帐户存款18万元支付了车款。

23.中铝建设公司记帐凭证、记帐凭单及建筑业统一发票,证实中铝建设公司以与河南源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处的台马沟赤泥库山坡浮石清理及320道路人工配合等承包协议,支出20.25万元,归还了在苏××处的借款。

24.搜查笔录,证实在被告人郝某住所未发现异常,亦未提取任何物品。

2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郝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郝某辩称其行为属资金使用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辩称其中的3.6万元系解决公司的餐饮招待、烟酒费用以及8万元自己未占有的意见,因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人郝某实施本案犯罪时,其任职所在的中铝建设公司尚未被中州分公司收购,仍属中州铝厂的子公司,属国有企业,故对被告人郝某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郝某系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案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考虑被告人郝某当庭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认为自己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可认定为当庭自愿认罪,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此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郝某及其辩护人的量刑建议均偏轻,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艳丽

审判员卫超

人民陪审员周文林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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