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84年。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和被告自谈相识于2003年农历8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张XX。同年4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我对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琐事生气吵架,并且对我的正常生活极不信任,更可气的是,被告每次给我生气后有家庭暴力的行为,我为了缓解矛盾,于2009年6月外出打工,二人分居一年有余,可近期回来后,双方矛盾仍没有缓和,现实属无奈,故来院提起离婚诉讼,从而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驳回原告的诉求。1、双方系自谈相识,婚前有感情基础;2、婚后相亲相爱,生育一子,家庭和谐;3、原告诉称的“不信任”实际是被告对原告的爱,只是其行为不同罢了,也更未曾对原告有任何家庭暴力。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两份、孕检证明复印件一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儿子的出生情况;2、证人李XX当庭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打原告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张XX当庭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良好且没有打架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1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和被告所提的当庭证人证言,二者截然不同,相互对抗,该两份证言均不应采纳。

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自谈相识于2003年农历8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张XX。同年4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8月30日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来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帮助。本案中,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尚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其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志峰

审判员:王旭光

人民陪审员:朱红雨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孟俊克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