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赵某某诉范某某、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红民,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某某,男,成年。

被告李某,女,成年。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范某某、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代理人周红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李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原告将位于渑池县十一万变电站东侧孙富明开发的楼房一单元五楼西门,面积123,地下室车库一间23租给被告居住使用,当时约定每月租金400元,租期为6个月。可被告言而无信,在支付了2008年10月11日至2009年元月11日3个月房租后,便以无钱为由,不支付房租,也不归还房子,无奈之下,我于2009年6月22日通过邮局向其送达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但被告一直不付所欠房租,也不将房子交还于我,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将租住房屋返还原告并支付房租2400元,诉讼中变更为支付房租4800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10月11日租房协议一份。2、2008年10月11日被告范某某、李某收条一张。3、2008年10月11日房屋转让协议一份。4、2006年10月6日房屋转让合同一份。

被告范某某、李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经庭审,并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0月6日,孙富明将其开发的位于渑池县十一万变电站东侧楼房一单元五楼西室及车库一间出售给被告范某某。2008年10月11日,被告范某某、李某将该房产转让给原告赵某某所有,原告赵某某支付被告范某某、李某买房款x元。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租房协议,原告赵某某将该房子出租给被告范某某、李某使用,并约定租金为400元,付款办法为被告先支付一个月月租,后先付租金后住房,租房期限暂定为6个月。被告范某某、李某在支付了2008年10月11日至2009年元月11日3个月房租后,便以无钱为由,不支付房租,也不归还房子,原告赵某某于2009年6月22日通过邮局向二被告送达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但二被告一直不付所欠房租,也不将房子交还于原告,原告于2009年7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范某某、李某在支付了2008年10月11日至2009年元月11日3个月房租后便没有再支付过房租,现原告诉求被告返还房屋,并支付后期剩余房租,理由正当,理应支持。被告范某某、李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位于渑池县十一万变电站东侧楼房一单元五楼西室房屋一套及地下室车库。

二、被告范某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2009年元月11日至2010年元月11日房租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范某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群光

审判员张群芳

审判员陈来花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苏海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