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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姚某甲、姚某乙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关某某、杨XX、宋某某、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88年,汉族。

原告:姚某甲,男,生于1997年,汉族。

原告:姚某乙,女,生于2007年,汉族。

原告姚某甲、姚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段军创。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关某某,男,生于1974年,汉族。

被告:杨XX,女,生于1974年,汉族。

被告:宋某某,女,生于1965年,汉族。

被告:刘某,男,生于1986年,汉族。

原告李某某、姚某甲、姚某乙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关某某、杨XX、宋某某、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段军创,被告宋某某、被告杨XX、被告关某某、被告万里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姚某甲、姚某乙诉称:2010年3月10日晚,受害人刘XX叫受害人姚XX帮忙将其喝酒的弟弟受害人刘XX送往禹州县城,姚XX驾驶豫x机动车行驶到彭花公路x+560m处,追尾停放在路旁的无警示和警告标志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导致两车损坏,三人死亡的惨剧。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姚XX负事故主要责任,关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豫x号实际车主为关某某,挂靠公司名义车主为许昌万里公司,该车在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都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姚XX是在义务帮忙送受害人刘XX、刘XX途中发生事故,作为被帮人和受益人刘XX、刘XX应当对姚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刘XX和刘XX已死亡,其二人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人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x元;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x.48元,第一被告在商业险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四被告在继承刘XX遗产的范围内、第五被告和第六被告在继承刘XX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x元。

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对事故损失的合理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按3:7比例进行赔偿,但不承担鉴定费等非本次事故中的直接损失。

被告万里公司辩称:豫x号货车是分期付款车辆,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方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此事故的70%以上赔偿责任,其作为主要责任人不应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被告关某某辩称:我在本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我已支付了5000元。

被告杨XX、宋某某、刘某辩称:三原告所诉涉及两个法律关某,一个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个是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不能合并审理。三原告的亲人姚XX之死不是刘XX、刘XX不履行民事义务造成的,是姚XX自己拉运他人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和关某某在公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通行的混合过错责任造成的。根据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划分的责任,姚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关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损害的发生是因姚XX自己主要过错,关某某次要过错造成的。假设刘XX、刘XX是义务被帮工人,姚XX应当给被帮工人安全送达到目的地。可是在送刘XX、刘XX途中发生车祸,姚XX被交警队划定为主要责任,刘XX、刘XX无责任,故答辩人也没有任何责任。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不合格,事实不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1、被告关某某是否应负本事故的责任。

2、被告万里公司、杨XX、宋某某、刘某是否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3、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家庭成员关某;2、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及姚XX因此事故死亡;3、禹州市X乡人民政府和禹州市X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及姚XX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证明姚XX系个体工商户,所在村组丧失大部分土地,应按城镇标准赔偿;4、车辆评估结论书及支付评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豫x号轿车损失情况。

被告万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关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该公司购买的豫x号货车。2、保单二份,用以证明豫x号货车的投保情况。

被告关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5000元。2、交通事故复议书一份、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和许公交复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各一份,用以证明其不应承担本事故责任。

被告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孙XX当庭证言一份及通话记录一份,证明刘XX是姚XX叫出去的。

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杨XX、刘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开庭质证,被告关某某以其已申请复议为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认为姚XX系农业家庭户口,证据3不能证明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豫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不能主张该车辆损失。原告对被告关某某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没有对事故责任重新划分,关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对宋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不能证明是姚XX将刘XX叫出去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关某某虽不服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禹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但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以当事人家属宋某某、刘某就该事故已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终止对该事故的复核,并未变更或者撤销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该事故认定书,故被告关某某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明其不承担本事故责任。被告关某某又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足以推翻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效力予以确认。因姚XX生前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经常居住地和住所地是禹州市X乡X村,原告依据其提供的证据3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某准计算。……”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并不能证明姚XX经常居住地收入高于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作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宋某某提供的证人孙XX陈某的与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一致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宋某某提供的其他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当事人各方对被告万里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关某某提供的证据1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有效陈某,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一、2010的3月10日21时50分,姚XX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豫S325线x+560M处,与前方同向关某某驾驶停放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豫x号乘车人刘XX、刘XX二人当场死亡,姚XX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豫x号小轿车乘车人孙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15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XX驾驶机动车夜间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行驶,未降至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关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XX、刘XX及孙XX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晚上孙XX被送往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后又转院至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3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定期复查,共花费医疗费x.47元。关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孙x元,支付姚XX家属5000元,支付刘XX家属x元,支付刘XX家属x元。被告关某某不服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禹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2010年3月19日向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递交书面复核申请。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受理后于2010年3月25日以当事人家属宋某某、刘某就该事故已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终止对该事故的复核。2010年4月16日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受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作出禹价认事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豫x号小轿车的损失价值为x元,并收取鉴定费1500元。事故受害人刘XX的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用3365元;事故受害人刘XX的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用2200元。事故发生后,姚XX的妻子李某某、儿子姚某甲、女儿姚某乙就本事故所受到的损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受害人姚XX的父母自愿放弃就此事故要求肇事方赔偿的权利。另查明,本事故中的受害人孙XX及事故受害人刘XX的妻子宋某某、儿子刘某;受害人刘XX的妻子杨XX、女儿刘XX、儿子刘XX;受害人刘XX、刘XX的父亲刘XX、母亲宋XX亦就本次事故所受到的损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二、本次事故中受害人姚XX生于X年X月X日,农业家庭户口,住禹州市X村X组,其父姚XX,其母党XX,其妻李某某,其子姚某甲,其女姚某乙。受害人刘XX生于X年X月X日,其子刘某现已成年,刘XX生前系禹州市电业局苌庄供电的电工,住禹州市X乡X村X组,属农业家庭户口。刘XX生于X年X月X日,农业家庭户口,住禹州市X乡X村X组,其女刘XX生于X年X月X日,其子刘XX生于X年X月X日。受害人刘XX、刘XX系兄弟关某,共有弟兄五人,其父刘XX,其母宋XX。受害人孙XX生于X年X月X日,农业家庭户口,住禹州市X乡X村X组,系从事禽业孵化、销售的个体工商户。

三、豫x号小轿车系姚XX于2010年2月6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车辆,禹州市财源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注册登记车主。该车在永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x元/座×4座、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不计免赔率,并特别约定该商业险的第一受益人为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行,保险期限至2011年2月24日止。

四、豫K-x号中型自卸货车是关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于2006年3月29日向万里公司购买的车辆,万里公司保留该车所有权,该车注册登记车主为万里公司。该车在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至2010年3月29日止。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禹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关某某辩称其不应负此事故的责任,并对该事故认定书中所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所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以姚XX在义务帮忙送刘XX、刘XX途中受害,要求被告杨XX、宋某某、刘某分别在继承刘XX、刘XX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出受害人姚XX系义务帮工的相关某据,且刘XX、刘XX在本事故中死亡,故对原告要求杨XX、宋某某、刘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豫x号肇事车辆虽是姚XX购买的分期付款车辆,但姚XX作为该车的实际车主,拥用该车的所有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车辆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是关某某以分欺付款方式向万里公司购买的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保留所有权分期付款车辆是否承担责任的批复》之规定,被告万里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豫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三原告及其他受害人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关某某按其所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在被告关某某承担的责任限额内,依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受害人姚XX生前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农村,故姚XX在本事故中死亡后相关某偿项目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原告要求以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作为本事故中受害人姚XX的近亲属,依法享有获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权。原告李某某作为豫x号车辆的共有人,依法享有财产损害的赔偿权。受害人的父母放弃要求肇事对方的赔偿权,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按照我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x.50元(x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为x元(4806.95元/年×20年);因被扶养人有姚某甲、姚某乙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70元(3388.47元/年×5年+3388.47元/年×10年×1/2);根据姚XX、关某某在本事故中所负责任,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万元;车辆损失x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某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x.20元。

本事故中受害人刘XX、刘XX死亡,其近亲属均应获得赔偿。孙XX在本事故中受伤,亦应得到赔偿。受害人孙XX应获得的赔偿为x.71元(医疗费x.47元、误工费4861.50元、护理费919.7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受害人刘XX的近亲属(父亲刘XX、母亲宋XX、妻子宋某某、儿子刘某)应获得的赔偿为x.30元(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交通费3365元);受害人刘XX的近亲属(父亲刘XX、母亲宋XX、妻子杨XX、女儿刘XX、儿子刘XX)应获得的赔偿为x.75元(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交通费2200元)。加上本案三原告应获得的赔偿x.20元(其中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20元),共计x.96元。

交强险中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项目;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中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项目;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事故中相关某利人应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额及财产损失赔偿额,已超过交强险中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且只有孙XX享有医疗费用赔偿权,李某某享有财产损失赔偿权,其他权利人不享有此二项赔偿权,故相关某利人应按比例分配交强险中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关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x.18元[(x.96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40%]。三原告在交强险有责任财产损失限额中应获得的赔偿为2000元。在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本案三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额为x.62元[x.20元÷x.49元(x.30元+x.75元+x.20元+4861.50元+919.74元)×x元];刘XX的近亲属(宋某某、刘某、刘XX、宋XX)应获得的赔偿款为x元(x.30元÷x.49元×x元);孙XX应获得的赔偿额为1175.25元[(4861.50元+919.74元)÷x.49元×x元];刘XX的近亲属(杨XX、刘XX、刘XX、刘XX、宋XX)应获得的赔偿额为x.13元(x.75元÷x.49元×x元)。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对享有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权的权利人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不属于被告关某某就其豫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扣除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先行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相关某利人应获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及三原告应获得赔偿的鉴定费由被告关某某承担40%赔偿责任。被告关某某应承担的其他赔偿责任,未超过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由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相关某利人承担理赔责任。本案三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获得的赔偿款,已超过三原告应获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x.43元[(x.20元-死亡伤残限额中赔偿款x.6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鉴定费1500元)×40%]。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共计应赔偿三原告x.05元(x.62元+2000元+x.43元)。被告关某某赔偿三原告鉴定费600元[1500元×40%]。因被告关某某已支付原告5000元,被告关某某多支付的44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许昌支公司从应支付给三原告x.05元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关某某,下余赔偿款x.05元支付给三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三原告x.05元。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0元,由三原告承担3000元,被告关某某承担2500元,被告关某某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会娟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张东坡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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