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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谭某诉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谭某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门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经查,谭某与李某于1979年结婚,婚后生有一子李某。后谭某与李某离婚并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于1994年10月20日作出(1994)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谭某与李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北京市X村XX号北房四间(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归李某所有。2008年3月,李某向北京市规划委员会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翻建,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委)于2008年3月17日作出编号2008规(门)建字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被诉许可证),同意李某翻建涉案房屋。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根据(1994)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内容,李某向市规委申请翻建涉案房屋,市规委经审核向其核发被诉许可证,该许可证对李某、谭某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影响,李某、谭某与被诉许可证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以李某、谭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李某、谭某关于某销一审裁定的上诉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杰

代理审判员贾志刚

代理审判员赵锋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盛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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