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壮族,文盲,农民。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乙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被告人何某乙伙同黄某琴等三人预谋采取将黄某琴二人嫁给他人为妻的手段骗取钱财。同年3月20日,被告人何某乙与黄某琴等三人到息县,将黄某琴等二人分别嫁给何某戊、余某二人为妻,骗取何某戊、余某现金各x,共计x。其得赃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邮政储蓄汇款单及汇款收据,移动通信公司客户通话清单、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息县X乡派出所抓获被告人何某乙的证明,证人黄某丙、刘某、岳某、王某某、余某、余某、梁某、黄某丁证言,被害人何某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介绍婚姻的方法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乙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付本二份。
审判员贾坤
审判员陈立生
审判员涂善喜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詹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