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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2012年5月2日,原告丁某(以下简称原告)就与被告陈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恋爱,2009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常因性格差异发生争吵,被告在双方闹矛盾后即离家出走,致使原告无法与其正常沟通,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部分属实,愿意同原告协商离婚。

经审查,原、被告系同事关系恋爱,2009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被告均同意协商离婚。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丁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丁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孙黎丽

二0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曹珍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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