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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自报),女,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经预谋后,到新密市X镇X村朱某家,将其住宅土窑洞内桌子抽屉下面夹层里的1500元钱盗走。案发后,追回赃款900元,已发还被害人。2010年9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2010年9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骨龄鉴定,情况说明,破案报告、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李某某积极退赔全部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进生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卢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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