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路X号。
原告崔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蔡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应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感情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月6日在赫山区民政局办理结某登记,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蔡某聪。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等问题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至今夫妻分居达三年之久。且原告于2010年4月和2011年4月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两次均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12年4月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某、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虽合法,但婚后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未果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并且分居达三年之久,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监护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崔某与被告蔡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蔡某聪由原告崔某抚养至成年;被告蔡某每月承担蔡某聪抚养费3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按实际支出,原告崔某和被告蔡某各承担50%;(时间从2012年6月起至蔡某聪18周某止)被告蔡某有探望蔡某聪的权利,原告崔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崔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应球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