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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9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在淮滨县城乌龙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北城电厂路口附近时,将步行的胡××撞倒。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胡××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8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淮滨县公安局(淮)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鉴定、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淮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刘某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单证明、调解协议书、撤诉申请、淮滨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人耿×的证言、交通肇事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悔罪,无犯罪前科,亦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仁地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方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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