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阳市顺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银,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姚某某,男,1967年9月10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南阳市顺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称顺通公司)因与被告姚某某、杨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2月8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顺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0年5月10日被告姚某某申请对通知书上的单据及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法医学鉴定后,姚某某未按期限交纳鉴定费,鉴定无法进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通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4年3月18日,二被告协商一致后由被告姚某某与原告签订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从原告处购买解放牌货车一辆,车价11万元,车牌号豫x,姚某某首付车款2.2万元将车开走,余款分24期逐月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将车辆交给被告用于家庭经营,但被告不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至今下欠原告车款x.01元、利息7882元、保险586元、管理费8460元、其它费用906元,共计x元。二被告婚后共同出资购买车辆,经营所得用于家庭生活,理应共同偿还。现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款项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姚某某辩称:一、没有欠原告那么多钱,好像不到3万元,具体多少记不清了,在方城发生一起车祸,所得赔偿有5000-6000元,打到顺通的账户上,折抵车款了。二、2005年6月份或8月份,x物流公司来两个人,说是把车转给郑州x公司,以后这车与被告无关,被告当时也同意了。三、从2005年到现在原告一次也没来催要过款项,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杨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姚某某、杨某某系夫妻关系。2004年3月二被告向原告提出分期付款购车申请,同年3月18日,姚某某与原告顺通公司签订一份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补充协议,由被告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原告一辆解放牌货车,车价11万元,被告首付2.2万元,下余款分24个月逐月支付。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应在履行期间每月5日前还本付息并支付保险费、养路费及规费,在原告处领取当月的养路费票据及规费缴讫证,同时,每月5日前被告交纳管理费180元。所售车辆入户河南x物流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原告保留车辆所有权,在被告结清车款及相关费用后,方可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即从原告处提走合同约定的解放型号汽车一辆。该车辆号牌豫x,车主登记在河南x物流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名下。后被告按约定分期还本付息,至2005年7月24日下欠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7882元(2005年7月25日至2009年6月25日按约定利率计)。2008年2月20日向被告下发通知书,要求支付下欠款并解除合同,姚某某签字。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顺通公司成立于2001年11月8日,经营范围为商用车销售、汽车租赁、汽车运输。
以上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补充协议、交纳车款凭证、行车证、通知书、申请表、结婚证、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所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所购车辆,被告未按合同全部支付约定本息,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所欠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管理费、保险费及其他费用,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05年该车已经被告转给郑州安利公司,车辆及一切费用已与被告无关,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无证据予以证实,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该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向法庭提交有2008年2月20日被告签名的催款通知书,被告虽予以反驳,并请求对其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在法院依法委托后,在期限内不交纳鉴定费,鉴定部门未予鉴定,应视为被告放弃此权利,故被告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姚某某、杨某某支付原告南阳市顺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购车款本金x元及利息7882元。如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南阳市顺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0元,原告负担330元,被告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伟
审判员崔炯
审判员张芳芳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丰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