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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住所地开封市豪德贸易广场(西区)X栋X至X号。

委托代理人苏袁斌,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志开,开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国岭,开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李某某因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开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6日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人寿开封支公司赔付其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一审法院于2010年5月6日作出(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人寿开封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寿开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苏袁斌、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田志开、王国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15日21时10分,陈志生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开封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年浴池门口处时,与前方步行的李某某发生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司机陈志生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开封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陈志生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到开封市陇海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l、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住院治疗54天,支付医疗费用x.03元。李某某的伤情经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构成四级伤残,需大部分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用600元。根据李某某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伤残赔偿金为x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756.42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649.16元;出院后5年的护理费为x.85元;交通费为700元。另李某某与陈志生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达成赔偿协议,双方并已按协议履行。陈志生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承保单位为人寿开封公司。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6日至2010年3月5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人寿开封公司系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对其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因交强险在医疗费项目下赔偿限额为x元,李某某要求的医疗费用x元及其它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为x.43元,该部分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要求超过本院核实部分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李某某x.43元。二、驳回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3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600元,李某某承担400元(李某某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支付)。

人寿开封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肇事车辆驾驶员陈志生存在醉酒驾驶的客观事实,依照《交强险条例》人寿开封支公司不应当承担交强险的保险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志生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将李某某撞伤,开封县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志生系醉酒驾驶并肇事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设立旨在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使受害人可以在事故中及时得到救助和赔偿。本案受害的第三方应及时得到救助。保险公司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开民

审判员郭为民

代理审判员杨雯劏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方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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