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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女,24岁。

被告陈某某,男,28岁。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毅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7年农历11月间经媒人介绍相识不久就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2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双方互不相识,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婚后无法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婚后仅一个月,被告不与其协商就决定单身前往苏州当厨师,其极力劝留,但被告不听,也拒绝其同往。同年五月端午节,被告回莆也都在城内通宵且炊酒作乐,并不回家与其团聚,导致夫妻矛盾加剧,被告回苏州后就一直没有与其联系,后其家人告知,被告在外已有其他女人且生育一个小孩,劝其与被告离婚。其即于2009年9月15日向荔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动员后撤回诉讼,但被告仍然没有与其联系,双方仍然互不来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债权债务。请求判决准予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某无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间,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同年农历11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8年2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及原告怀疑被告有婚外恋行为导致感情纠纷。2009年9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之后,原告自愿向本院撤回起诉。2010年4月16日,原告又诉至本院。另查: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及原告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莆荔结字第x号《结婚登记证》1份、本院(2009)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结婚,婚姻关系合法,应予保护。婚后夫妻间有一定的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及原告怀疑被告有婚外恋行为导致感情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相互谅解、增进了解、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毅欣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日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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