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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阳县电业局与汝阳县鑫瑞纺织品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汝阳县电业局。

地址:汝阳县杜康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耀武,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汝阳县鑫瑞纺织品有限公司。

地址:汝阳县X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36岁,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志刚,汝阳县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汝阳县电业局诉被告汝阳县鑫瑞纺织品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9日诉至本院,2009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阳县电业局委托代理人张耀武,被告汝阳县鑫瑞纺织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陈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原告专线直供户,2008年6月2日,变更为凤武10KV公用线路的专变用户且重新安装了高压计量箱。2008年6月中旬,原告抄表时发现该电力线路线损明显偏高。经校验,于该月18日发现被告的高压表计的误差很大、慢的很多,该月29日经测量误差为-59%。15天后即7月15日下午查抄被告新表用电量为x度。结合被告从2008年元月至2008年5月的用电数量,以2008年6月28日到2008年7月15日的用电数量,依照相关规定计算出三种不同的时期被告的平均日用电量,原告选其最低得出被告从2008年6月3日因表计误差,计量的电量为x度,依据每度电0.572元的单价,扣除已交x度,被告应补交电费为x元(不含税),经协商被告拒交。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贵院,敬请依法判决被告补交电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未经被告方同意原告私改用电线路,给被告生产造成产品损失,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究民事责任的权利。原告是垄断行为,给被告安装电计量器具真的存在计量误差的话,那也是原告方向消费者提供不具备产品合格的产品这一行为所致,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向生产不合格产品的单位提出损害赔偿责任。2008年6月份因地震及市场原因,答辩人没有全部正常生产,答辩人就实际使用的电费已向原告方全部交纳完毕,不存在另行交纳的情形。原告方所诉求的补交电费缺乏事实根据和计算依据,特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共二组

第一组证明电度表是不合格的明显“-”误差,日用电推算应为5830.19度。

⑴电能表现场校验记录

⑵电能计量装置拆、换工作票

⑶电能表装测时装票

⑷检票结果,误差率-59%

⑸2008年元月份用电量x度

⑹2008年2月份用电量x度

⑺2008年3月份用电量x度

⑻2008年4月份用电量x度

⑼2008年5月份用电量x度

⑽按电表误差推出6月份25天用电x度,减去表显示度数,应补交x度。按5个月用电数推出6月份25天用电为x度,减去表显数,为x度即x元。

⑾供电合同1份

第二组证据3份,18页。

第一份,5月份用电抄表交费凭证。

第二份,6月份用电抄表交费凭证。

第三份,7月份用电抄表交费凭证。

被告对第一组证据异议是:1.对电表鉴定机构的鉴定资格提出异议认为没鉴定权利,不予认可。

2.用以往用电推算不尽合理。因6月份出现地震,为支援灾区厂内停工到外地支持生产,另厂内停修6天。

3.原告未履行供电合同,自改线路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4.6月份已交电费11万度,不存在欠交电费现象。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两组:第一组被告提供6月份交费凭证2份,证明6月份不欠电费。

第二组证据两份:1.证明被告6月份停产检修6天;

2.09年1-11月用电交费凭条推算日均用电5228.2度。

原告的异议是:停产检修不能说是全厂停电;被告推算不能作为依据:一是全球经济危机时期,二是不符合供电规则的规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及提交的证据对案件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7月14日,签订了高压供电合同,供电时间2006年6月26日至2009年6月26日。在有效合同期间2008年6月2日原告通过被告准许的情况下变更专线直供户为10KV公用线路的专变用户,重新安装了高压计量箱,2008年6月中旬发现被告新安装电表有“-”误差,6月15日抄表为x度,21日抄表为x度,28日抄表为x度并与以拆除,当场单方测试为“-”60%,后又测试为“-”59%。但未经有资格校表部门进行鉴定。根据原告列举2008年1-5月用电(每天)基数为5830.2度,2008年6月29日至7月15日日用电为7960度,被告2009年1-11月份月用电量为5228.2度。可见2008年6月2日至6月28日的电表有误差既成事实。

另查明,2008年6月2日至6月15日抄表数为x度,按13天计算即日用电量为1758.5度。6月3日至21日表数为x度5天用电x度,日均3066.7度,6月3日至28日表上读数为x度。7天用去x度日均用电x度。被告6月份交的电费是从2008年5月15日至6月21日电表实走之费用。7月份所交电费系6月22日至7月15日电表读数所计费用。6月3日至6月28日因表有误差的电费被告未予交纳。

本院认为,原告在改装被告线路时安装了不合格电表,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其责任在原告,但被告欠交了因表慢所走的电费,被告应当交纳。原、被告提交推算日用电量的计算方法本院予以采纳,取平均值为适。被告提供因地震原因支持灾区生产从6月3日至6月15日厂内停工停电检修6天的证据予以认定。因为6月3日至6月15日,日用电量为1758.5度;6月15日至6月21日,日用电量3066.7度;6月22日至6月28日,日用电量为3744.2度,显然可以说明6月15日前停产停电检修证据成立。6月3日至15日按7天计算用电即日均用电为3265.7度,仍低于6月21日至28日的3744.2度。因此6月3日至6月28日以19日按日用电量为5529.2度计算,扣除已交x度,剩余用电度以0.572元补交电费较为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7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汝阳县鑫瑞纺织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汝阳县电业局补交电费x.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原告承担1470元,被告承担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留站

审判员耿云明

审判员郑功顺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建强(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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