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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3年4月2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2003年6月1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06年7月24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8年10月1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春节前后,被告人康某某分别伙同康某、白某某(二人另案处理)两次在周口市康某电缆厂盗窃电线和电缆,经鉴定价值16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白某某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明一份,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7日起至2009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红兵

二○○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燕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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