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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常某雇员损害赔偿纠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百戈,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乙,又名李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昊建筑公司)。地址:洛阳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董某,系该公司董某长。

被告常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遵义,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常某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潘百戈、被告李某乙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遵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乙承包了宇昊建筑公司玉合湾工地的建筑工程,被告经人介绍联系到原告,原告立即组织人到被告的工地上某外墙贴墙砖活。2010年9月4日下午,当原告上某X层主楼架板上某,由于架板质量太差,质地太软,导致架板倒翻,原告从架板上某下来当场昏倒,当时被120救护车拉到宜阳县中医院进行救治,被该院诊断为:腰椎骨折、脑某、身体多发性外伤。原告在住院前期被告李某乙支付了医疗费和部分生活费共计x.55元,后期不管不问,因原告支付不起高额医疗费用,伤未愈出院休息至今。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为7级伤残。综上某告认为原告与李某乙形成雇佣关系,在雇用活动中受伤致残,原告致伤是三被告疏于管理所造成。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x.55元、住院期间各项检查费1168.3元、护理费x.06元、误某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80元、营养费1990元、伤残鉴定费450元、伤残补助金x.84元、精神抚慰金x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20元、材料复印费50元,共计x.75元,减去李某乙已支付的x.55元,要求赔偿x.2元。

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1、被告李某乙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2、原告的损害结果是在从事承揽合同的过程中,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有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作为定做人的李某乙不应承担责任;3、宇昊建筑公司和常某和原告之间,既不存在承揽关系又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李某乙给原告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10年9月4日下午李某甲在宇昊建筑安装公司玉合湾工地外墙贴瓷砖施工中摔伤致残;证据2、2010年9月1日宜阳县玉合湾花园工程项目部与李某乙签订的“外墙面砖粘贴工程承包协议书”,证明“宜阳县玉合湾花园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常某代表宇昊建筑安装公司与李某乙签订了玉合湾X#、5#、6#楼的外墙面砖粘贴工程(砖混六层包括地下室,包工不包料);证据3、洛阳宇昊建筑安装公司注册信息证明该公司成立于1998年10月19日,注册资本2160万元,经营范围,工业厂房与民用住宅建筑,室内装修等业务,法定代表人董某;证据4、证人李某的证词,证明原告和陈永安、李某丙把楼房外墙贴瓷砖活包下,材料是公司提供,贴瓷砖的工具是我们自己带的,贴一平米瓷砖14元,自己算工,自己分钱。工资是李某乙发的,脚手架等是宇昊公司提供的,公司没有人给我们讲安全常某,也没有给我们配发安全带和安全帽;证据5、原告住院医疗票据8张,共计x.85元,法医鉴定费票据1张450元;证据6、复印费票据3张,共计30元,交通费票据2张20元;证据7、宜阳县中医院出院证1张,证明原告住院199天;证据8、原告生活记录清单1张,证明李某乙付给原告生活费5700元;证据9、宜中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定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李某甲在劳动中受伤,致腰椎体爆裂骨折并滑脱,脊髓圆锥损伤、腰2椎体横突骨折等,现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劳动能力七级伤残;证据10、原告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证据11、原告出示的赔偿清单,要求赔偿医疗费x.55元,住院期间检查费用1168.3元、误某x元、伙食补助费3980元、营养费1990元、伤残鉴定费450元、伤残补助金x.84元、精神抚慰金x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20元、材料复印费50元,共计x.75元,减去李某乙已支付的x.55元,要求赔偿x.2元。

三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受伤,不能证明原告与李某乙是什么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与李某乙、常某是什么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证人说是李某乙给的工资的说法有异议,不是给的工资而是给的承包费,其他无异议。对证据5、6、7、8、9、10、11中的护理费、误某、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有异议,费用太高不符合实际,也没有依据,二次手术费没有发生,不存在,对其他无异议。

三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证据1、证人张某的证词,证明宇昊公司建筑工地制定有安全施工措施,工地领导也讲过,但原告受伤时没有系安全带,原告曾因没有系安全带、不戴安全帽被罚过款,但罚款是公司罚李某乙款,因为是他的工人违反安全制度,李某乙与原告之间是承包关系;证据2、2010年9月3日罚款单一张,证明不戴安全帽、不系安全绳,违章安卷扬机,罚李某乙200元。

原告对三被告出示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是李某乙的姐夫,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词不客观真实,所说不是事实。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被告宇昊建筑公司在北城区承建玉合湾花园工程(X层多幢),主体完工后,于2010年9月1日委托其下属宜阳县玉合湾花园工程项目部与没有任何建筑资质的被告李某乙签订了一份“外墙面砖粘贴工程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宜阳县玉合湾(甲方),将3#、5#、6#的全部外墙面砖粘贴工程承包给李某乙(乙方);一、承包形式:砖混六层包括地下室,包工不包料;二、3#、5#、6#的全部外墙面砖粘贴工程……;三、工程质量……;四、工期5#、6#工期为2010年8月27日至10月30日,3#工期另订……;五、乙方施工人员必须服从甲方领导,执行工地管理制度,听指挥,工作时间应戴安全帽、系安全带,不准赤体裸胯,穿拖鞋,不准无事生非、打群架,如有闹事者,无论责任在谁,各罚200元,再作处理……;六、工程造价,按实际粘贴面积进行承包结算,每平方米单位23元;七、付款办法及结算方式,外墙面每粘贴两层付已完工程的60%,门窗口粘贴完付到总造价80%,全完工达到初验付90%,交工验收合格后付95%,50%交工后一年内付清;八、双方责任:甲方及时向乙方提供施工技术资料,做好和其他班组的协调工作,按合同协议条款结算并付款;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管理,精心安排,组织施工,按承包的工程项目内容保质、保量,按时完成;每天下班时,应将使用机械、工具清净保养好,集中存放……;按时参加项目部组织的各项活动和例会;九、安全:乙方应加强对本班组员工的安全教育,遵守工地管理制度,注意安全用电,发现安全隐患,应及时排除,严谨违章作业……;甲方常某,乙方李某乙,2010年9月1日。被告李某乙承包后,联系到原告李某甲,让原告组织工人给自己干活。原告当即和陈永安、李某丙、李某丁等人赶到工地为李某乙干活。双方口头约定:由李某乙给工人发工资,建筑工具由李某乙和玉合湾项目部提供,三人贴一平方米瓷砖14元,多劳多得不劳不得,其脚手架架板等设施由玉合湾项目部提供,由李某乙派活,其三人隶属李某乙领导,安全由李某乙和项目部管理。2010年9月4日下午,原告上某X层高楼的架板上某活,由于架板质量差,质地太软,导致原告踏翻架板,原告从X层高楼上某到地面致伤,当即被工友李某丙、李某丁等人打120电话,将其送到宜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99天,共花去医疗费x.85元。李某甲的伤情经宜中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定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李某甲在劳动中受伤,致腰椎体爆裂骨折并滑脱,脊髓圆锥损伤、腰2椎体横突骨折等,现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劳动能力七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为农村户口。2009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9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等收入情况通知》,农村居民人均收入4806.95元/年;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李某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85元、误某224天×79.3元=x.20元、护理费199天×54.09元=x.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9天×20元=3980元、营养费199天×10元=1990元、伤残赔偿补助金4806.95元×20年×40%=x.6元、交通费20元、诉讼材料复印费50元、法医鉴定费450元,共计x.56元。减去被告李某乙已付给原告的医疗费、生活费x.55元,共计x.01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在被被告李某乙雇用期间,从X层楼上某下受伤致残,由原告住院病历、法医鉴定书、医疗费票据、证人证言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致残是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按照法律规定,作为雇主的李某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宇昊建筑公司作为建筑企业,自己承包的玉合湾建筑工程,是六层的楼群,其楼外瓷砖粘贴是高度危险作业,将工程发包给没有任何资质和设备的李某乙,其行为违反有关规定,对原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玉合湾项目部是宇昊建筑公司的下属单位,没有注册,对外没有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能力,被告常某作为该公司项目部经理,与李某乙签订的协议是代表宇昊公司签订的,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故该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宇昊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的数额应当在与法有据的范围内予以承担,以本院查明事实确定的数额为准。原告提出的二次手术费8000元,因该项费用尚未发生,此项本案不予审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原告自身残疾程度及我县经济发展状况及二被告的过错程度,其要求数额偏高,以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较妥。被告李某乙辩称,自己与原告之间是承揽关系,原告的损害结果是在从事承揽合同过程中,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有其自身造成的,作为定做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般具有较高的技术含量和较大的职业风险,法律要求建设施工合同双方必须拥有相应资质或资格,必须是一定注册资金和抗风险能力的单位,而不是个人,必须具备特定的专业技术规范等,作为宇昊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是玉合湾楼群工程,是X层以上某筑,按照合同法第十六章的特别规定,建筑法的专属规定,通常某说的承揽活动,仅指一般承揽活动,而不包括建设工程施工活动,故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对建设工程一章没有规定的,才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故宇昊建筑公司和李某乙之间是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关系,李某乙和原告之间是管理和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原告与其工友按计件贴一平米按14元,是李某乙管理工人的一种劳动报酬制度,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其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二百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85元、误某x.2元、护理费x.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80元、营养费1990元、残疾赔偿金x.60元、交通费20元、复印费50元、鉴定费450元,计x.56元,减去被告李某乙已付的现金x.55元,共计x.01元。

二、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李某甲精神抚慰金x元。

三、上某、二项数额由被告李某乙负担,并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

四、被告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某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4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宇乐

审判员孙晚霞

代审判员庄现伟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安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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