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崔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李某。
被告赵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吴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该公司职工。
原告崔某与被告李某、赵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机某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剑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郭亮、朱卫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被告赵某,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2010年9月13日15时45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宁市厢竹大道非机某车道自北向南顺向行驶,被告李某驾驶中型普通客车(车牌号:桂x)沿厢竹大道非机某车道自南向北违法逆向行驶。当行至广西超越对面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撞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某书,认某李某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崔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后,李某驾驶的桂x车辆经交警部门委托南宁市康城江南机某车检测站检测为不合格。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桂x作出鉴定结论告知书,鉴定结论是:桂x号中型客车制动合格,整车判定不合格。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赵某。
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广西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治疗,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挫裂伤并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牙冠断裂、右髋臼撕脱性骨折、系统性红斑狼疮。住院治疗31天,期间李某支付医疗费x元,赵某支付1000元,在医院告知医疗费不足时,原告曾多次电话告知被告李某,但被告一直不再支付。2010年10月13日出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治疗等费用x.02元,原告自负6572.02元。另外,入院前的门诊费171.92元、在外科住院时的80元陪床费也是原告自负。所有发票和病历被告李某已拿走,说是拿到保险公司理赔,待拿到钱以后再赔偿原告,后来就一直没有赔偿,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李某想协商赔偿或拿回病历和治疗发票,开始被告李某说病历和发票都移交到保险公司,还没拿到赔偿款,后来李某干脆连电话都不接。
交通事故受损的电动车被告已赔偿。
由于伤及脑部,出院时医生建议暂全休7天,但原告出院后的一个月内还时常头晕脑胀、眼花耳鸣,骨折部位还有痛感。所以,出院后一个月里原告仍然遭受病痛的折磨,不能工作。原告家在河北省保定市,原告出事以后家人心急如焚,父亲和表叔马上乘飞机某来看原告。原告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因为是远离家乡,所以住院期间请莫文录护理。
事故中原告受伤脱落的上下各一颗门牙,被告李某已在医院花800元为原告镶回来了,但由于质量不好,今年原告回老家保定过春节时,上颌的那一颗不知什么时候脱落不见了,原告不得不在保定市X镇花3600元做了烤瓷牙。下颌的那一颗感觉也很不好,往里歪,肯定是要重新镶的。
原告认某,根据交警部门就该交通事故案所作出的责任认某,被告李某违反交通规则逆向行驶,导致其驾驶的车辆与原告正常行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所有的损失是由于被告李某的过错所造成。以此,法院应判决被告李某对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截止起诉日止,被告李某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x.94元,其中医疗费6823.94元、交通费3808元、营养费1240元、伙食补助费1240元、误工费4002元、护理费2000元、镶牙费36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此外,原告保留因本次事故今后有可能给原告的诸如后续治疗费用等蒙受的经济损失向被告继续索赔的权利。
由于被告的过错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给无辜的原告带来了经济上和精神上的重大损失,且被告李某拒不偿付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李某偿付原告医疗费6823.94元;二、判令被告李某偿付原告交通费3808元;三、判令被告李某偿付原告营养费1240元(40元/天×31天);四、判令被告李某偿付原告伙食补助费1240元(40元×31天);五、判令被告李某偿付原告误工费4002元(2001元/月×2个月);六、判令被告李某偿付原告护理费2000元;七、判令被告李某偿付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八、判令被告李某偿付原告镶牙费3600元;九、判令被告赵某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李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崔某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病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3、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时间。4、道路交通事故认某书,证实交警认某被告一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5、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事故车辆桂x整车不合格。6、住院收费依据(复印件),证实原告住院费总数为x.02元。7、住院费用清单,证实原告住院治疗费清单。8、住院预交金凭证,证实原告所支付的住院预交金6823.94元。9、住院预交金凭证,证实李某所支付的住院预交金。10、住院预交金凭证,证实赵某所支付的住院预交金。11、工资证明,证实原告受伤前的月工资收入。12、机某、车票,证实原告方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部分交通费3808元。13、烤瓷牙收费凭证,证实原告烤瓷牙支出。14、疾病证明书(复印件),证实原告出院时医院建议全休一周。
被告李某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已投保有机某车强制保险,应按规定进行赔偿。对本案交通事故交警认某本被告负全责没有意见。对原告方的诉请意见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赵某辩称:除有关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外,其他意见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李某、赵某无证据提交。
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辩称:本被告对桂x车于2010年4月24日至2011年4月23日期间的交强险进行了承保,根据保险条款,诉讼费不应该由本公司承担。对原告各项诉请都有异议。关于医疗费,都是原告在肾内科治疗的,不予认某;关于交通费,诉请过高,而且票据均为异地的,不予认某,原告住院期间不可能产生交通费,只有在出院时才会产生相应交通费,只认某原告出院时产生的合理的交通费用;营养费没有医嘱或是医疗机某的证明,不予以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某;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在事故期间没有减少收入,而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收入减少,不予以认某;护理费原告主张1000元一个月,本被告只认某其住院期间31天的护理费1000元;原告只是受了轻伤,而且被告方也积极配合了原告的治疗,精神损失费不予认某;镶牙费3600元没有相应票据,不予认某;本被告只是赵某的投保公司,不是事故当事人,只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当庭提交(1)医疗发票,证实被告李某、赵某支付了原告镶牙费、抢救费和门诊治疗费。(2)收条,证实原告收到了被告赔付的电动车购车款1580元。(3)覃美英出具的收条一张,证实原告方收到了被告支付的住院伙食费300元,覃美英是原告的阿姨。(4)关于红斑狼疮的说明,证明红斑狼疮是自身的免疫方面的病,与本案交通事故是无关的。
被告李某、赵某、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由法院认某。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该病历中还记载了原告于2010年12月15日镶牙的情况。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也证明原告在肾内科治疗的红斑狼疮与该事故无关。对证据4-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7中肾内科的用药清单上载明的费用说明原告在肾内科治疗红斑狼疮的用药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某;证据8-10表明事故发生之后,被告李某也积极配合原告治疗,相关费用被告李某及被告赵某已经支付完毕,而剩余的部分则是原告在肾内科治疗的费用,与事故无关;证据11也证明了原告在治疗期间原告的收入也是没有减少的。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事故发生在南宁,而且原告也是在南宁工作,对这些在外地的票据,不予认某。对证据1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门诊单据没有正式发票,无法确认,被告李某为原告在医院支付了镶牙的费用,医院对镶牙有五年的保修期,有问题可以找医院进行修复。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医院出具的全休期只有一周。
原告崔某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该部分费用并不在原告诉请的范围之内,不应进行抵销。对证据(2)无异议,但同样不在原告诉请的范围之内。对证据(3)无异议,同意进行抵销。对于证据(4)原告不否认某斑狼疮是病人自身免疫力引起的,但正是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才引起的自身免疫力的下降,才有该病的发生。
被告李某、赵某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提交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于证据的认某:原告崔某提交的证据1有原件予以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证据4-12及证据14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3,由于并非正规有效票据,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他各方均未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15时45分,被告李某驾驶桂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南宁市厢竹大道广西超越公司对面非机某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原告崔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厢竹大道非机某车道自北向南行驶,在前述地点,桂x号中型普通客车前部与崔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崔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某李某逆向行驶,单方过错造成事故,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并对驶桂x号中型普通客车进行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结论为整车判定不合格。
事故发生后,原告崔某于2010年9月13日至10月13日在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脑震荡,2、头面部挫裂伤并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牙冠断裂,5、左髋臼撕脱性骨折,6、G-6PD缺失,7、系统性红斑狼疮。注明:2010年9月13日至21日在该院外科住院治疗,后转肾内科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一周。原告崔某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x.02元,其中:肾内科医疗费用为5635.13元,神经外科医疗费用为x.89元。原告崔某另支付了受伤当天的门诊治疗费171.92元,住院期间的陪床费80元。
被告李某、赵某分别预交了原告崔某住院医疗费x元、1000元。被告李某还支付了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当天的门诊治疗费951.92元,住院期间伙食费300元及2010年10月25日原告镶牙医疗费800元,并赔偿了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1580元。
另查明,桂x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赵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处投保了机某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均为责任限额)。事故发生当天,被告李某向被告赵某借用桂x号车,被告李某驾驶该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
原告崔某2010年9月、10月工资数额为2001元/月。
原告崔某受伤后,其亲属三人分别自北京市及河北省保定市前来南宁市,共产生交通费3808元,其中:北京市至南宁市机某费用3360元(两人);河北省保定市至南宁市火车车票费376元;其他交通费用72元。
还查明,系统性红斑狼疮发病机某目前尚未完全阐明,根据现有医学研究资料显示,该病为一种自身性免疫性疾病。
本院认某,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某,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某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当予以采信。事故车辆桂x号车经安全技术检验鉴定为整车不合格,被告赵某作为车主,负有保障车辆具备安全运行条件的义务,现其将安全技术性能不合格车辆出借给被告李某驾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具有一定的过错。由于被告赵某交付的过错与被告李某的驾驶行为相结合,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致使原告崔某受伤,故被告李某、被告赵某应按各自行为过错的程度向原告崔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案情,由被告李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赵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为宜。
桂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处投保了机某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均为责任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应在机某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相关的费用。
故对于原告崔某要求被告赵某、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诉请的项目及数额。
结合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各项诉请,本院经审核后认某:
(一)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x.02元(其中:肾内科医疗费用为5635.13元,神经外科医疗费用为x.89元),扣减被告李某、赵某预交的住院医疗费x元,剩余6572.02元,加上原告另付的门诊治疗费171.92元,住院期间的陪床费80元,共计6823.94元。根据原告的疾病证明书及病历记载的内容,反映出原告在广西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肾内科住院治疗系统性红斑狼疮,现有医学研究资料显示该病为一种自身性免疫性疾病,原告主张治疗该疾病也系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引起,但未能举证予以证实两者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认某原告因治疗该病所产生的5635.13元医疗费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被告方无需承担该部分费用的赔偿责任。扣减后,被告方尚应承担的医疗费为1188.81元(即6823.94元-5635.13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40元(40元×31天),扣减被告李某已支付的300元伙食费,尚余940元。
(三)交通费。原告出院、复诊及必要的护理人员提供护理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但本案中原告亦将其亲属从外地前来本市看望原告所产生的费用3808元作为赔偿项目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前述确实产生的必要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
(四)营养费。由于医疗机某并未出具原告因伤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此项本院不予支持。
(五)误工费。原告住院31天,出院后按医嘱全休7天,共计造成38天误工,原告月工资为2001元,故误工费应为2534.6元(即2001元/月÷30天×38天)。原告主张误工期间为2个月,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六)护理费。根据原告所受的具体伤情,住院治疗期间确需人员护理,被告方认某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用为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主张护理费超过该1000元部分无证据证实,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崔某虽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八)镶牙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票据证实该费用,对此项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款项中,医疗费118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534.6元、护理费1000元,共计5963.41元,属于机某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亦未超过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赔偿原告崔某该5963.41元。
由于本案交通事故系因被告李某、赵某的共同过错所造成,故本案诉讼费应根据原告诉请获得支持的情况,由原告崔某与被告李某、赵某按比例负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某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崔某医疗费118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534.6元、护理费1000元,共计5963.41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3元,由原告崔某负担383元,被告李某负担77元,被告赵某负担33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罗剑兵
人民陪审员郭亮
人民陪审员朱卫红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孔德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