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又名张X,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8月7日到驻马店市公安局投案,2011年8月8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8月20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虎小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8日晚,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平舆县X村委往东一公里,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学佃村路口东约300米处,与对方向被害人郭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致郭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驾车逃逸。经鉴定,郭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经平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时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晚,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平舆县X村路口东30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的有被害人郭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郭某某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郭留明所受损伤为重伤。平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平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张某供述,2010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八时左右,其驾驶一辆银灰色的长安之星面包车行驶至平舆县X村附近时与对面行驶的一辆摩托车相撞,其下车后发现被撞的人在地上躺着,其便驾车离开了现场。
2、证人张某证明,2010年11月8日晚被告人张某通过电话告知其说所驾驶的车辆在平舆县X村委附发生交通事故。
3、证人冯某某证明,2010年11月8日晚乘坐由被告人张某驾驶的车辆行驶至平舆县X村附近时和对方向的一辆三轮摩托车相撞,后被告人张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
4、证人郭某某证明,2010年11月8日晚,其乘坐由其父亲郭留明驾驶的一辆三轮老年摩托车行驶至平舆县X村附近时,被对方向行驶的一辆面包车撞翻后,肇事司机驾车逃离了事故现场。
5、平舆县公安局(平)公(刑)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平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平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
8、被告人户籍证明。
9、被告人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7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范松
审判员刘鑫
审判员刘宇飞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魏晓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