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林,河南宇华大众(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霖,河南共鸣(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辉县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学胜,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辉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科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辉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科长。
原审第三人任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任某甲与被申请人辉县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任某乙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2009)凤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任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30日作出(2009)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任某甲不服又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2010)新中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进入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任某甲及其代理人赵某林、任某霖,被申请人辉县市人民政府的代理人吴某某、赵某,原审第三人任某乙及其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原告任某甲与第三人任某乙原均系拍石头乡X村民,二人系堂叔伯兄弟。2008年4月2日,第三人任某乙父亲病故,经本村王文松(村X村委会主任)同意,将其父葬在石窑凹原告任某甲老房基西侧5.8米处,事后原告任某甲找到村委会称第三人将其父埋在自家的宅基地内,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村、乡干部多次调解无效,为此照壁山村在王文松主持下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进行了投票表决,会议认为,第三人应将其父另葬他处。事后第三人并未将其父的棺木迁出。2008年6月4日凌晨,原告任某甲雇人将第三人父亲及其前妻的棺木挖出。第三人任某乙当即到拍石头派出所报案,派出所经调查后认为任某甲“故意破坏他人坟墓”的事实不能成立,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了不予处罚决定书。第三人任某乙不服,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辉县市人民法院以拍石头派出所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为由,撤销了辉公(拍)行不字[2008]第OX号不予处罚决定书。2O08年1O月27日,辉县市公安局作出了辉公(拍)行不字[2008]第X号不予处罚决定书。第三人任某乙不服,向辉县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辉县市人民政府认为原告任某甲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的规定,撤销了辉县市公安局的辉公(拍)行不字[2008]第X号不予处罚决定书,责令辉县市公安局一个月内重新调查并作出处理意见。原告任某甲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当原告与第三人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原告任某甲如果认为第三人任某乙将其父葬到了自家的老宅基地里,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应通过法律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行政及司法手段没有穷尽的情况下,不应以所谓的“私力救济”形式私掘他人坟墓,其行为显然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辉县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妥,应予维持。遂判决维持辉县市人民政府2009年1月10日作出的辉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拍石头乡X村属土葬区,没有公益性墓地。
本院二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在争议解决前,任某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且从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上看,双方均承认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申请上级部门处理土地使用权归谁所有。但上诉人并没有依照法定程序,申请法定部门依照法定程序解决土地使用权的归属,而是单方面改变土地利用现状,采取私力救济,将坟墓中的尸体挖出,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人任某甲申诉称,自己不具有恶意破坏他人坟墓的故意,客观上采取了《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授权的救济行为,辉县市公安局对自己的不予处罚决定是正确的,辉县市人民政府〔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辉县市人民政府〔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辉县市公安局〔2008〕第X号不予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辉县市人民政府称,辉县市人民政府〔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维持该行政复议决定。
原审第三人任某乙意见同被申请人意见一致。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一致外,另查明,本案二审行政判决生效后,辉县市公安局于2009年9月9日作出辉公(拍)决字〔2009〕第X号处罚决定,给予任某甲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辉县市公安局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辉公(拍)决字〔2009〕第X号处罚决定,给予任某乙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辉县市人民政府〔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的内容是撤销辉县市公安局的不予处罚决定,责令辉县市公安局重新调查并作出处理意见,该复议决定并未作出实体上的具体处理,同时现辉县市公安局已依据该复议决定重新作出了处罚决定,原审判决维持辉县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田霞
审判员邢梅霞
审判员李彦海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培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