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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许某甲、王某某与被申请人新乡县卫生局卫生行政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南宇华大众(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新乡县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茹某某,局长。

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X街X号。

委托代理人李桂念,河南富豪(略)事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许某甲、王某某诉新乡县卫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5日作出(2001)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许某甲、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3月7日作出(2002)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判。许某甲、王某某不服申请再审,2004年11月4日本院作出(2004)新中行再字第X号行政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新乡县人民法院重审。2005年8月6日新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新行重字第17-X号行政判决,许某甲、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05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05)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撤销新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新行重字第17-X号行政判决,发回新乡县人民法院重审。2006年3月16日新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01)新行重字第5-X号行政判决,许某甲、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4月30日作出(2006)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许某甲、王某某不服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9月8日作出(2010)新中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本案由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许某甲、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军,被申请人新乡县卫生局委托代理人李桂念,原审第三人许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许某甲、王某某的女儿许某思(X年X月X日出生),因病于2000年3月27日到本村医生许某乙处治疗,因病情严重于2000年3月29日转到新乡市新华医院治疗,经两个多小时的救治无效死亡。二原告认为其女儿的死亡是医生许某乙用药造成的,是医疗事故,即于同年3月30日向新乡县卫生局申请要求查处,并要求进行药检、尸检,以确定死亡原因。新乡县卫生局于当日查封了许某乙的用药处方,认为其处方用药不会导致患儿的死亡,并交新乡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在鉴定中未进行尸检。新乡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于2000年5月21日作出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原告重新申请新乡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新乡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于2000年12月12日作出鉴定结论,认为:据现有资料分析,患儿原发疾病诊断,直接死亡原因不清。结论:此起医疗纠纷构不成医疗事故。

一审认为:新乡县卫生局在接到二原告要求查处其女儿许某思死亡原因后,即于当日查处了许某乙的用药处方,并交新乡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已履行了行政职责,故二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新乡县卫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没有事实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二审认为:新乡县卫生局在接到许某甲要求进行医疗事故调查的申请后,履行了立案、调查、调解、提交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等职责。新乡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而原告口头提出的尸检、药检要求,因新乡县卫生局不具备进行尸检的条件,故不符合《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许某甲、王某某要求确认新乡县卫生局行为违法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许某甲、王某某申诉称:一、其女儿的死因在临床上属于不能确定死亡原因,其在女儿死亡后的48小时内按规定向新乡县卫生局提出了尸检的要求(口头),依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应当进行尸检;二、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临床诊断不能明确死亡原因的,有条件的地方必须进行尸检,尸检应在死后48小时以内,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院病理解剖技术人员进行,有条件的应当请当地法医参加”,组织尸检是卫生行政部门的法定义务,新乡县卫生局具有组织尸检的法定义务;三、新乡县卫生局在原一、二审中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不具备组织相关医疗病理解剖技术人员进行尸检的条件。综上,要求撤销(2006)新行终字第X号判决。

被申请人新乡县卫生局答辩称:一、我局于二申请人提出查处该医患纠纷同时就立案受理:立即委托新乡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组织鉴定人员,启动鉴定程序;立案当日便查封了第三人为许某思诊疗时的处方,检查了其药品包装、有效期限,并责令其出具书面诊疗过程;到新华医院复制了许某思的病历资料;将该医患纠纷的相关资料移交新乡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我局已履行了全部的行政职责;二、二申请人所提交的书面申请中不存在尸检内容,卫生局没有强制尸检的权力,另卫生局在不具备尸检的条件下进行尸检,其检验结果必然不科学,并且违反《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致使检验结果无效。

原审第三人辩称:治疗时用药没有过量。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一致。

本院认为,新乡县卫生局在接到许某甲要求进行医疗事故调查的申请后,即立案受理,查处了许某乙的用药处方,调取了许某思在新华医院的病历,并委托新乡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新乡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新乡县卫生局已履行了行政职责。许某甲、王某某口头提出的尸检要求,因许某思先后在许某乙处、新华医院就诊,新乡县卫生局不具备进行尸检的条件,故不符合《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许某甲、王某某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新行终字X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田霞

审判员邢梅霞

审判员周云贺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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