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某常德市X区洞庭大道东段X号紫华园X栋。
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41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女,47岁。
委托代理人周某华,湖南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芦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付志军,湖南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常德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某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0)常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财保常德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上诉人苏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华、芦某的委托代理人付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10月11日10时30分,被告芦某驾驶湘x号三轮摩托车,沿S306公路石公桥政府方向行驶,行至王家桥渔湖路段时,驾驶该车辆的被告芦某对路面动态疏于观察,紧急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失控,冲下堤西侧护坡,车辆在翻滚过程中,将乘坐在车上的原告苏某丈夫芦某付甩出车外,后被该车撞击,导致芦某付重型颅脑外伤而死亡,2009年12月13日,常德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由被告芦某负全部责任,芦某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芦某付经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死因检验,认定:1、根据对死者的尸表检验,其损伤主要集中在头面部等处,其损伤的形态特征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交通事故可以形成此类损失;2、体查发现其头顶部挫裂创,颅骨粉碎性骨折、脑实质损伤,故结合其死亡经过分析,可推定其系重型颅脑外伤而亡。涉案肇事车辆湘x正三轮摩托车系被告芦某所有,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损失限额为11万元。2010年12月26日,原告苏某与被告芦某由常德市X区X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如下:1、被告芦某的医疗费用由芦某自行承担;2、死者芦某付的死亡赔偿金、丧某、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11万元由死者家属自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精神抚慰金35000元由被告芦某支付给死者家属即原告。另查明,死者芦某付,X年X月X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再查明,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622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483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苏某之夫芦某付因交通事故死亡有请求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权利。本案争执焦点有:1、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本案是否应该中止诉讼;3、原告损失怎样计算;4、赔偿责任应如何某担。一、关于焦点1,苏某作为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芦某付的妻子依法应是本案原告。本交通事故是芦某造成,且芦某作为自有的湘x号正三轮摩托车在中华财保常德公司投保过交强险,芦某和中华财保常德公司是本案合法被告,因此被告中华财保常德公司认为本案原、被告均不适格的主张不合法,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关于焦点2,根据本案审理查明,本案已通过公安交警部门调查取证,该部门没有作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因此被告中华财保常德公司认为本案应中止诉讼无事实依据,不符合中止诉讼的法定条件,此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焦点3,被告芦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至芦某付死亡,常德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芦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芦某给自有的湘x号三轮摩托车向中华财保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本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而受害人芦某付的死亡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交强险条例所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华财保常德公司在交强险所规定的死亡赔偿11万元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应由被告芦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赔偿因芦某付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赔偿金、丧某及误工费11万元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原审法院核定的为准。被告中华财保常德公司认为不应理赔交强险的主张,有悖相关法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四、关于焦点4、受害人芦某付X年X月X日生,农业家庭户口,因此,芦某付的死亡赔偿金依法只能按2010年湖南某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22元标准计算20年为(略)元,丧某应按2010年湖南某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482元计算6个月为15241.5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二项合计127681.5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11万元,应由被告中华财险常德公司赔偿,其余损失由于原告苏某与被告芦某在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调解达成了合法有效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某因丈夫芦某付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该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苏某要求被告芦某就上项内容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芦某承担。
判决后,中华财保常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苏某要求上诉人赔付11万元交强险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所持理由为:一、一审审理程序不当,本案应该先刑后民。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苏某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芦某答辩观点与苏某一致。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元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
事故发生后,常德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芦某负全部责任。死者芦某付经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死因检验,认定其系重型颅脑外伤死亡。公安部门未作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原审以民事案件审理是正确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原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军
审判员陈远定
代理审判员张利
二O一二年三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