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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甲家俱装饰有限公司诉黄某乙、何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甲家俱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某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律师。

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傅某,、律师。

原告上海甲家俱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乙、何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蕾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甲家俱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黄某乙、何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甲家俱装饰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某乙在原告公司担任运作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与上海乙家具有限公司、上海丙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中,采用签订阴阳合同、抬高单位购货价格的方法占有原告公司资金,该案已经闸北法院刑事判决,此外被告黄某乙还将原告公司的客户信息泄露给上海丁家具有限公司、上海戊家具有限公司以及上海戌家具有限公司,并介绍上述三家公司与原告的客户签订供货合同,致使原告业务锐减,经济损失巨大。鉴于上述情况,被告何某于2009年8月5日向原告承诺代被告黄某乙先行偿还给原告造成的部分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0元,其余损失另行协商偿还。该承诺已有半年,但至今未兑现,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要求:一、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0元;二、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赔偿款自2009年8月5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

被告黄某乙辩称:被告黄某乙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已经闸北法院判决,金额是确定的,而且已经全额退赔,被告黄某乙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泄露商业秘密造成原告单位损失的行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某辩称:被告何某和原告没有任何某律上的关系,其于2009年8月5日作的承诺是基于被告黄某乙因职务侵占被刑事拘留后,救妻心切而为,当时其对被告黄某乙在原告公司实际造成的损失及相应的法律后果也不清楚,故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何某也并非实际的侵权人,其不能为被告黄某乙擅自设置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乙于2008年1月至2009年6月间担任原告上海甲家俱装饰有限公司运作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与上海乙家具有限公司、上海丙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业务往来中,采用签订阴阳合同、抬高本单位购货价格的方法侵占公司资金24,200元。被告黄某乙因此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后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该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黄某乙在家属的协助下退赔了全部赃款。

2009年8月5日,被告何某向原告公司致函,函件陈述:……有关贵公司职员黄某乙在公司所出现的工作问题,我们表示深感歉意……公司损失的具体金额,望刘总在重证据的基础上,并在双方可接受和承担的范围内,共同把赔偿金额计算出来,我们将在规定时间分期支付给您……在此恳请您撤销在公安机关的报案……我为黄某乙先生,承诺先归还甲公司10万元钱,后续金额另行商议。

诉讼中,原告表示其主张的100,000元损失系基于被告黄某乙泄露原告公司商业秘密而造成原告公司的损失。

以上事实,由(2009)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关于黄某乙工作问题解决的请求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赔偿损失,但损害赔偿具有填补性,即赔偿的范围应当以受害方实际遭受的损失为限。被告何某于2009年8月5日即被告黄某乙因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后的次日向原告公司致函,表示其愿意向原告公司赔偿损失,应当理解为被告何某作为被告黄某乙的家属愿意为被告黄某乙因职务侵占行为造成原告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并非针对黄某乙可能存在的泄露原告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造成的损失。现被告黄某乙因职务侵占行为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为24,200元,该损失实际已经在刑事案件中予以赔付,故原告再次诉讼,已经缺乏依据。若原告公司确因被告黄某乙存有泄露商业秘密而导致的损失,原告可另案诉讼请求赔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原告上海甲家俱装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黄某乙、何某赔偿损失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经审查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甲家俱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79元,减半收取1,189.50元,由原告上海甲家俱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蕾

书记员王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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