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男,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
被告颜某,女,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
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侯某与被告颜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安仁县人民法院审判员侯某毅独任审理,于2012年2月7日在本院安平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与被告颜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了解一段时间后,双方按农村习俗进行了订婚并给付被告金某链、金某、金某指、金某镯。2010年5月23日在安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夫妻双方聚少离多,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嘴。并于2010年12月,被告外出打工后就与原告断绝了关系,现无和好可能,感情已完全破裂。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状,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赠与的金某饰或价款x元。
被告颜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夫妻的关系不好,是因双方性格不合,缺少交流,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与被告颜某于2010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5月23日在安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缺少交流,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架。被告并于2010年12月被告外出打工后就与原告断绝了关系,现已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尚未生育小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侯某提出离婚,被告颜某表示同意;
二、原告侯某婚前赠与被告颜某的金某链一条、金某一对、金某指一枚、黄金某镯一个、铂金某镯一个归被告颜某所有。
三、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侯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侯某毅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阳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