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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55岁。

被告郑某某,男,53岁。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拖欠煤款人民币x元,请求被判令归还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郑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8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吴某某赊购煤炭,计结欠原告吴某某货款人民币x元,由被告立下欠条一份为据。而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还款,致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欠条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据,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吴某某赊购煤炭,尚少货款人民币x元,有被告立下的《欠条》一份为据,本案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吴某某请求被告郑某某归还货款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的请求是合法的,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货款人民币一万一千九百元,并自2010年9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九十八元,减半收取四十九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连森妹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某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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