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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寻衅滋事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2年1月6日作出(2011)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因与被害人齐某素有矛盾,2011年3月26日13时许,王某某醉酒后某后某次到濮阳县第六运输公司齐某修车门市前闹事,并驾驶一辆牌照为豫x的五菱之光汽车直接撞上齐某停放在门市前的北京现代汽车(车号为豫x)尾部。经鉴定,车辆损失为58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我和齐某一个村,以前是生意伙伴,关系很好,后某产生矛盾疏远了。2011年3月26日下午1点30分左右,我开车走到齐某的维修车间处时,看到有两个工人在保养一辆货车的轮胎。我往左打了一下方向盘,绕过了那两个工人,当时没看到左边停放着齐某的北京现代汽车,便急忙踩刹车,但是已经晚了,我所开的车撞到了现代车的后某部。愿意赔偿齐某的经济损失。

2、被害人齐某陈述:2011年3月26日中午1时许,王某某开车在六队北院东边维修车间把我的北京现代牌轿车撞了。撞车时我没在现场,我的汽车修理厂工人打电话说王某某喝醉酒之后,开车朝我的车撞去,当时修理工在车后某站着,要不是跑得快,也被撞了。王某某撞车后,下车又骂维修工人,王某某走后,又骑电动车回来骂了几分钟。我跟王某某原来有矛盾,他经常到我的车间来骂,前一个月的时候,他还打了我一次。撞车时王某×、刘某、王某×、齐某等人在现场。

3、证人刘某证言:2011年3月26日下午1时许,我们在维修车间修车,王某某走过来,在车间门口看了看,把我们养的小狗踢了一脚后某了。过了几分钟,王某某开着一辆面包车冲过来,当时我以为他会绕开,谁知道他朝齐某的车撞过去,当时车后某还站着王某×,要不是躲得快也把他给撞了。王某某下车骂我们几个,他回家后某骑电动车过来骂了一会。王某某把现代牌轿车后某的保险杠、后某、后某撞坏了,当时在场的有王某×、王某×、齐某等人。

4、证人王某×、王某×、齐某证言证明内容与刘某证言基本一致。

5、证人王某×证言:2011年3月26日中午,我和王某某、孟某某等人喝完酒一块回六队,孟某某在大门口下了车。我将王某某送到他的门市上后某开。

6、证人冯某证言:2011年4月1日,车牌号为豫x的北京现代牌轿车在濮阳市华瑞璞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维修过,我接待的,当时评定的损失价格是x多元,后某车主说民事赔偿调解了,有些部件是其从外边找的,我们实际收了他5000多元维修费。车主要求我开一张2000多元的发票,目的是用来调解,我给车主开了。

7、濮阳市华瑞璞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证明:车牌号豫x的北京现代牌轿车修车费用为5000元。

8、濮阳县汽车站派出所证明:本案在派出所调解过程中,商定王某某赔偿齐某x元,王某某说自己的车有交强险能报销,齐某给王某某开了一张2000元的修车发票,后某某伟说齐某实际修车费用是2000余元,对调解数额反悔。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证明:北京现代牌轿车被撞出有4米远,两车中间距离4.4米,面包车刹车痕迹有3米,面包车前部凹陷,保险杠脱落地面,北京现代车后某保险杠撞坏,后某灯、后某损坏,左后某有异常。肇事车辆车速过快,直行撞击,司机王某某有刹车情况,没有采取避让、转向等措施,王某某应负全部责任。

10、濮县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撞的豫x现代悦动轿车损失价值为5835元。濮价证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重新鉴定,现代悦动轿车的更换部件价格与濮县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一致,为3985元。维修部分因已修复,致使物理形态已发生变化,因此,对维修价格无法进行重新鉴定。

11、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12、案发经过证明:2011年3月26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车将齐某的北京现代轿车撞坏。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濮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任意损毁公民合法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六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经济损失5835元。

上诉人齐某上诉提出:原审法院对被告人量刑过轻,应依法从重处罚;请求二审法院判令王某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齐某提出对被告人应从重处罚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的理由,经查,本案一审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王某某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一审判决中有关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生效,且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所做判决量刑适当;另原审法院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已判决被告人王某某对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上诉人上诉所称车辆被撞后某值贬值、门市营业受损等赔偿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任意损毁公民合法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齐某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吕雪平

代理审判员范巧霞

代理审判员张瑛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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