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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诉被告顾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

被告顾某。

原告周某诉被告顾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红兰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0月10日登记离婚。双方协议离婚时,明确由被告支付原告离婚补偿款人民币6万元,并约定该款于2009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离婚补偿款人民币6万元。

被告顾某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0月10日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并经上海市青浦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6万元,于2009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因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于2010年8月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离婚证复印件、自愿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上述证据已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以离婚为前提,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物分割进行协商,双方约定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6万元,该约定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存在违约,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人民币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蔡红兰

书记员叶舒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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