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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长葛市X乡双刘某X组人,现住(略),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长葛市X乡双刘某X组人,现住(略),长葛市汽车站职工。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元月13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太少,双方均系再婚,婚后被告经常无端打骂原告,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2008年11月13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判决驳回诉请。现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处理财产归属。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比较深,婚后财产均由原告掌握,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被告能分得合理财产,可以与原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气、打架及婚姻状况的事实,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录音资料1份,证明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费的事实。(该证据质证后未提交)。

本院对原告郭某某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能够证明其所诉事实,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陈某某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认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因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告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元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使双方之间产生矛盾和隔阂,2008年11月13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未能相互体谅和解,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导致双方产生矛盾,事后缺乏沟通和交流,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致使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至今,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又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和有和好可能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即依法处理财产归属,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军

审判员桂红亮

审判员岳全中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曹东山(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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