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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因与陈某某、吴某某,原审第三人曲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云朋,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明军,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淮松,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曲某某。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吴某某,原审第三人曲某某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陈某某于2009年2月18日向桐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的债务转移协议无效。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2009)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胡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2009)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桐柏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作出(2009)桐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胡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朋,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军,被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淮松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曲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12月9日,被告胡某某向被告吴某某借款x元,约定利息为21‰,期限为二个月。后经吴某某多次追要,胡某某于2008年12月25日在偿还x元之后,将本金全部偿还完毕。当日,吴某某向胡某某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胡某某与吴某某的x元债务已了结,胡某某不再承担还款责任,利息由吴某某直接向曲某(令)营索要,此事与胡某某无关。

被告吴某某于2006年12月1日借原告陈某某x元。经原告多次追要,双方于2008年12月1日订立一质押合同。主要内容为:吴某某用胡某某欠款本息作为还款保证质押给陈某某。吴某某于2008年12月30日起诉胡某某,要求支付欠款本息41万余元。

第三人曲某某对二被告之间的债务转移合同不予认可。并否认与胡某某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亦拒绝向吴某某还款。

原审法院认为:吴某某与胡某某约定将胡某某对吴某某的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曲某某,因曲某某对该债务转移不予认可,亦拒绝对吴某某履行债务,被告吴某某自书的证明不足以证实二被告与第三人债务转移的事实,故应认定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转移未能成立。原告陈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之间有恶意串通行为,故对原告陈某某关于二被告之间的债务转移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胡某某上诉称:吴某某出具的证明,不是债务转移,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认定债务转移错误。陈某某与吴某某的质押合同无效。

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原审处理正确。

被上诉人吴某某辩称:原审定性正确,质押合同的效力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原判处理正确。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债务转移是否成立。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原审第三人曲某某未认可接受上诉人的债务,因此,原审原告陈某某请求确认债务转移无效的诉请,因债务转移不成立,其诉请亦无法成立。

上诉人胡某某上诉称,原审定性错误,该证明系被上诉人吴某某的权利处分,不属债务转移及质押合同无效。经查:原审原告陈某某诉请为确认债务转移协议无效,原审根据原告的诉请定性是正确的。因此,上诉人关于该证明系吴某某处分自己权利及质押合同的效力问题,均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邦跃

审判员李舸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杨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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