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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丙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封丘县人民法院审理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18日13时左右,被告人何某丙在本村街上玩被邻居何某乙的小儿子何某玩耍时扔出的小棍扎伤脖子,何某丙对其进行辱骂,两家因此发生纠纷,引起打斗。在打斗过程中,何某丙将何某乙鼻部打伤。经封丘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何某乙鼻部之损伤属轻伤。何某乙受伤后住院九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封)公(法)鉴(损伤)字(2010)X号鉴定书,病历、住院票据,证人李某某、张某丁、何某乙、何某乙、孙某某、聂某某、仝某某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封丘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何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各项损失共计2971元。

上诉人何某丙上诉称,没有打何某乙,要求改判无罪。

上诉人何某乙上诉称,原判量刑轻、民事赔偿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何某丙辩解,没有打何某乙,要求改判无罪的理由,经查,被告人何某丙将被害人何某乙打伤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住院病历、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何某乙上诉称,原判量刑轻、民事赔偿少的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何某丙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认定民事赔偿数额适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何某丙、何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某丁娟

审判员蔡永广

代理审判员李某年

二Ο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某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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