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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天房供热中心与马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天水市天房供热中心。住所地:本区东团庄桃园路。代码:H(略)-2。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马某,男,出生年月日、民某、职业不详。

原告天水市天房供热中心与被告马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某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水市天房供热中心诉称:被告居住的本区X区X室由我中心负责供暖,供暖面积共计88平方米,被告自2006年度-2011年度共计拖欠我中心暖气费6462.4元,经我中心派人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付,为维护我中心的合法权益,我中心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暖气费646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马某未进行答辨。

经审理查明:被告居住的本区X区X室由原告负责供暖,供暖面积共计88平方米,被告自2006年度-2011年度共计拖欠原告暖气费6462.4元,经原告派人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并经当庭认证,本院依法确认的被告2006年度-2011年度欠费明细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给被告提供了相应的供暖服务后,被告不按规定按期交纳暖气费用,应承担违约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状诉事实清楚,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某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某和国民某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天水市天房供热中心2006年度-2011年度暖气费6462.4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某和国民某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某院。

审判员赵某霞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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