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9年7月23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8月19日又因涉嫌犯抢夺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抢夺罪追究被告人龙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龙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龙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龙某在祁东县X街上转悠,行至体育广场门口时,见彭某甲、彭某带着一个小女孩陈某某(彭某甲的孙女,11岁)在买东西吃,就来到彭某甲身旁,发现彭某甲耳朵上带有一对黄金耳环,顿起歹意。于是,被告人龙某便尾随彭某甲、彭某、陈某某从体育广场往沿江路方向走,来到广场路高架桥边时,被告人龙某悄然走到彭某甲身后,乘其不注意,伸出双手将两只耳环抢去。彭某甲发觉后,立即去追被告人龙某,并大声呼喊。当被告人龙某拿着一对耳环逃到祁东县劳动就业局门口时,被该局值班保安刘某某抓住,被告人龙某当场将被抢去的一对黄金耳环退还给彭某甲。此后,刘某某将被告人龙某带到值班室,并打110报警。经鉴定,彭某甲被抢的一对黄金耳环重6.56克,价值288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龙某如实供述了其实施抢夺的时间、地某、经过和所得赃物情况。
2、被害人彭某甲的陈述,证明了其被人抢走一对黄金耳环的时间、地某和经过情况。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11年8月19日晚上9点多钟的时候,她和她奶奶彭某甲、大奶奶彭某在体育广场门口烤了二串串烧后,她们三人一起从体育广场到沿江路大奶奶彭某家去,当她们走到广场路修高架桥的地某时,突然有一男子抢了她奶奶的耳环就往前跑,她们就马上追了过去,边追边喊,追到劳动局门口时,正好有一个穿制服的保安站在门口,听见她们喊后,马上反应过来,把那个抢耳环的男的捉住,带到保安室,然后打电话报警,那个男的就把耳环还给了她奶奶。没过多久,警察来了,将那个男的带走了。
4、证人彭某乙证言,其所证明的内容与陈某某所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劳动就业局的保安,在2011年8月19日晚上9点多钟,他站在就业局大门口时,听到一个女孩的声音在喊“有人抢我奶奶的东西了”,有一个男子在离他不远的地某跑,他就冲上前去,将那个男子抓住并带到值班室,在值班室里,那男子把耳环给了女孩的奶奶,然后他就报了警,派出所的人到后将那男子带走了。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地某、方位,并由被告人龙某指认出案发现场所在的位置。
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的一对黄金耳环并已退还给被害人彭某甲。
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一对黄金耳环价值2886元。
9、由中国人民银行祁东县支行出具的证明,证明2011年8月,99.99%黄金价格约440元每克。
10、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龙某曾于2009年7月23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1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龙某系被抓获归案。
12、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龙某的年龄和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龙某庭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案发后能积极退还赃物,有悔罪表现,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因此,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2年8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王雪华
人民陪审员周平
人民陪审员赵某平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海波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