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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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2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杨某某与张某某(另案处理)预谋以杨某某与他人假结婚骗取钱财。2006年11月1日,经董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介绍,张某某让杨某某冒用其女张X兵的名字与济源市X镇X村的李X杰之子李X才见面,至2006年11月15日杨某某以张X兵之名与李X才举行结婚仪式,先后骗取李X才家现金和物品共计x余元。赃款赃物由杨某某、张某某、董某某等人分获。后张某某又以在济源市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与董某某合谋骗取李X杰现金x元。杨某某在李X才家住时间不长就趁机跑掉。案发后,杨某某的丈夫廉X军退还李X才家现金x元。

(二)2008年农历11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张某某、张素霞(身份不详)预谋后,杨某某使用张某某为其办理的张X兵的名字的身份证,经张素霞介绍与汝州市X村蔡X设见面。后杨某某以张X兵之名和蔡X设在汝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证。至2008年农历12月26日杨某某以张X兵之名与蔡X设举行结婚仪式,先后骗取蔡X设家钱财共计x余元。赃款由杨某某、张某某、张素霞分获。2009年春节,杨某某伙同张某某以春节新娘回家送礼为借口,骗取猪肉20份。杨某某在蔡X设家住时间不长,便以各种理由外出,后逃跑。案发后,杨某某的丈夫廉X军退还给蔡X设的妹夫杨X龙x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对于诈骗蔡X设我知道x元,其余我不知道,骗李X才一家我只接受一价值700元的耳坠,其它我不知道。

辩护人的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数额巨大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诈骗李X才家x元证据不足,第二起杨某某一直供述是x元,杨某某家属又代其退赃,应对被告人三年以下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杨某某与张某某(另案处理)预谋以杨某某与他人假结婚骗取钱财。2006年11月1日,经董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介绍,张某某让杨某某冒用其女张X兵的名字与济源市X镇X村的李X杰之子李X才见面,至2006年11月15日杨某某以张X兵之名与李X才举行结婚仪式,先后骗取李X才家财物价值3007元。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李X才家x元。

(二)2008年农历11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张某某、张素霞(身份不详)预谋后,杨某某使用张某某为其办理的张X兵的名字的身份证,经张素霞介绍与汝州市X村蔡X设见面。后杨某某以张X兵之名和蔡X设在汝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证。至2008年农历12月26日杨某某以张X兵之名与蔡X设举行结婚仪式,先后骗取蔡X设家钱财共计x余元。赃款由杨某某、张某某、张素霞分获。2009年春节,杨某某伙同张某某以春节新娘回家送礼为借口,骗取猪肉20份。杨某某在蔡X设家住时间不长,便以各种理由外出,后逃跑。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亲属退赃并赔偿被害人蔡X设共计x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

我和蔡X设结婚的目的是想骗点钱。我和张某某、张素霞三个人商量的事。我总共从蔡X设身上骗有叁万多元钱。身份证是冒用张某某女儿张X兵的。

我刚外出打工的第一个月的时间认识张某某,张某某对我说:“你就当我的女儿,给你找个婆家弄点钱花。”后来,张某某在济源市X镇找到一个没有媳妇的李X才家。还有一个叫董某某,张某某认识的人,董某某和张某某将我介绍给李X才,通过见面、看家,张某某对我说:“你只要在李X才家住够五天时间,别的你不要管了”。在我和李X才结婚的事情中,我什么也不知道,就在见面后给了彩礼钱后,李X才和他父亲在济源市区一家金店买了金耳坠和金项链,我只要副金耳坠。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蔡X设陈述。我认为我妻子张X兵和我结婚是骗婚,为了骗钱,前后我花了八万多元,但她跟我过了几天,就出去经常不在家。

(2)被害人蔡X陈述。经我手一共送给媒人x元,办结婚证用户口本时又给张X兵她爸7000元,共计x元。

(3)被害人李X杰陈述。是在2006年11月3日上午在关林一家饭店给小萍x元彩礼钱。后来我们在大厦金鑫珠宝店花3007元给张X兵买了一个黄某吊坠、一条黄某项链、一对黄某耳环,这些手饰都给张X兵了。举行婚礼当天我一共给小萍6600元现金。后来小萍说要借x元,随后我把x元现金给小萍了,给钱时张某某在场。

(4)被害人李X才陈述。我家一共给张X兵有x元钱左右,其中包括给张X兵买了3000元钱项链、耳环,另外张某某还在我父亲手里借了x元。

3、证人证言。

(1)证人田X林陈述。我妻子董某某给邵原的李X的儿子李X才介绍过一个对象。董某某给李X才介绍的对象是那个叫兵兵的女的。我记得是代X产向李X要见面礼的。当时不知道董某某向李X要见面礼钱没有。李X把钱给董某某了。当天下午我和董某某、李X、李X才、代X产、兵兵回到了济源,我们一块去给兵兵看首饰了,李X、李X才他们给兵兵买了一条黄某项链,一对黄某耳环。董某某是我妻子,在给李X才介绍对象的过程中,我不知道董某某得多少钱。在给李X才介绍对象的过程中,董某某没给过我钱。我不知道董某某和老张是否向李X借过钱。

4、书证

(1)李X杰提供的2006年11月7日购黄某首饰发票三张共3007元。

(2)视听资料:杨某某与蔡X设结婚录像光盘及部分照片即涉案人员张某某、张素霞、张X兵的照片。

(3)退赃赔偿协议书,收款条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丈夫廉X军共赔偿李X才x元、蔡X设x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婚诈财,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3000元,下余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12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张海民

审判员王晓辉

二O一O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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