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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任某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

被告任某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任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双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10月底,被告任某某以有事为由向原告借车,因原告的儿子与被告为朋友关系,经常有业务往来,且被告与原告为同村村民,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将车借给被告使用。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车辆,经过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豫x号五菱面包车一辆;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任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一份,证明车辆信息。证人任某明出庭作证。

被告任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以有事为由将原告的豫x号面包车借走进行使用。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车辆,被告不予归还。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该豫x号面包车的车主系王某甲,故原告王某甲依法对该面包车享有所有权,其有权要求被告任某某将该车辆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豫x号面包车一辆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返还原告所有的豫x号面包车一辆。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双超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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