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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朱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

上诉人李X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李XX、朱X于2005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至今无子女。李XX、朱X婚后因性格不和,时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根本无法共同生活。李XX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于2009年6月22日向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经过法院调解于2009年6月29日撤诉。时至今日,双方感情无任何和好可能,根本无法共同生活。李XX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李XX、朱X离婚。

朱X在原审法院答辩称:对于李XX起诉的登记结婚时间和上次诉讼的结果没有异议。2001年,李XX、朱X相识,2005年,李XX、朱X登记结婚,至今已有十年时间,李XX、朱X相识相恋不易,虽在地域文化和家庭背景上有差异,但仍然存在感情,李XX、朱X之间不存在大是大非的矛盾,只是生活中鸡毛蒜皮的小事引发的矛盾。现李XX、朱X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婚姻有较好的基础,故不同意李XX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XX、朱X于2005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且双方在年龄、地域文化上存在差异,故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由此产生矛盾。2009年6月22日,李XX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经过法院调解于2009年6月29日撤诉。本案诉讼中,李XX称双方于2008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朱X对此予以否认。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李XX、朱X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李XX、朱X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处理好夫妻关系,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且双方在年龄、地域文化上存在差异,由于未及时进行沟通导致双方在生活中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未致夫妻感情破裂,现李XX、朱X夫妻分居亦未满两年,故李XX要求与朱X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朱X今后应加强与李XX之间的沟通、交流,妥善处理好出现的矛盾,李XX亦应坦诚对待朱X,共同改善夫妻关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XX离婚之诉讼请求。

李X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且无修复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审判决认定夫妻感情未破裂与事实不符,缺乏根据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李XX、朱X离婚。

朱X答辩称:不同意李XX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双方感情深厚,我愿意今后改变任性的脾气,多与李XX谈心沟通,坚决不同意离婚,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XX、朱X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双方虽存在年龄、地域文化上的差异,但婚后初期感情尚好。由于双方因性格差异,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之间并无原则性问题,尚未严重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现朱X表示双方感情深厚,愿意今后改变任性的脾气,多与李XX谈心沟通,坚决不同意离婚,故李XX不宜坚持离婚。双方应互谅互让,加强理解和沟通,互相关心爱护,妥善处理生活琐事,共同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共同构建幸福美满的家庭。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判决驳回李XX离婚之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李XX要求离婚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李XX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李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爱红

代理审判员万丽丽

代理审判员李某龙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麦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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