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汉族。
被告王某,女,汉族。
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协商后于2011年8月17日在惠济区民政局协商离婚。双方共同财产位于郑州市X区xxx号户房屋(价值520000元)归被告王某所有,王某补偿原告现金260000元,原告自愿将其中100000元作为婚生女刘某璇的抚养费,被告答应将应付的130000元于2011年底前付给原告,但原告至今未付一分钱,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30000元。
被告王某辩称,离婚时原告答应把房子给我和我女儿,我才签的离婚协议,我们协议上显示房子价值520000元未经任何部门评估,协议上约定的原告给100000元作为女儿的抚养费,依现在的生活水平还不够女儿上到初中,我家就我一个孩子,我还要赡养老人,生活不稳定,很困难,离婚是原告提出的,原告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7日二人在惠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共同财产分割:位于郑州市X区XXX号商品房一套,价值人民币五十二万元,归女方所有,离婚后女方付给男方人民币二十六万元整,男方将二十六万元中的十万元作为女儿刘某璇的抚养费,剩余的十六万元女方在2011年年底前付给男方”。之后被告共支付原告30000元,剩余的130000元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8月17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当依照该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约定被告于2011年底前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160000元,至今被告仅支付原告3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1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130000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敏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