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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上海苑园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宇,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颜生,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苑园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经理。

上诉人王某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7日,甲方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山海防宾馆(以下简称海防宾馆)与乙方上海苑园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苑园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普陀山海防宾馆饮厅屋顶工程。工程总价65,000元,实行包工包料。工程日期从2005年8月9日至2005年8月23日。乙方工程竣工前3天,将通知甲方验收,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擅自提前使用,视为验收合格,由此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工程竣工后,增加部分按实计算。合同签订后,苑园公司进场施工。2005年8月8日,苑园公司收到35,000元工程款。苑园公司施工完毕后,该工程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2007年7月25日,苑园公司制作工程结算单一份,确认收到王某某支付工程款为40,000元。2006年9月21日、2008年8月27日,苑园公司向王某某发函催讨工程款。因王某某拒绝支付工程款,苑园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王某某支付工程余款38,360及利息10,000元。

海防宾馆于2005年5月31日被浙江省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该宾馆个体经营者为王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以海防宾馆的名义与苑园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在签订此合同时,海防宾馆已被注销了工商注册登记,且苑园公司也没有施工资质,该合同应认定无效。王某某作为海防宾馆的经营者,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现苑园公司已施工完毕,王某某未经验收投入了使用。苑园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系按照固定价65,000元结算工程价款。苑园公司确认收到工程款为40,000元,故王某某应向苑园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5,000元。王某某认为苑园公司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苑园公司所述在施工中增加了施工内容,因王某某予以否认,苑园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苑园公司主张王某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苑园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5,000元;二、上海苑园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苑园公司延迟进场施工,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造成其经济损失,该损失远远大于工程款。其并非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故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而且苑园公司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苑园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苑园公司辩称:工程结束后,其一直向王某某催讨工程款,2006年9月21日的结算单寄给王某某后,王某某也已确认。苑园公司表示服从原审法院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苑园公司施工完毕后,王某某未经验收已将工程投入使用,但王某某未支付工程余款,现苑园公司主张工程余款,理由正当。而且苑园公司已在2006年9月21日、2008年8月27日向王某某发函催讨工程款,故苑园公司的诉请未超过时效。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王某某提出的苑园公司延迟进场造成其损失问题,因王某某未在一审中就此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处理。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9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邬梅

代理审判员陈俊

书记员杜自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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