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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与郭某某、陆某丙、陆某丁、施某某、赵某、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某甲。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陆某丙。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即本案被申请人之一。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陆某丁。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施某某。

上述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严仲禧,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一审被告、二审原审被告)赵某。

原审第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原审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

负责人马某某,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朱某甲与被申请人郭某某、陆某丙、陆某丁、施某某、原审被告赵某、原审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宝山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的(2008)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朱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后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并获准许。本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9月22日,朱某甲向本院申请对原一审判决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朱某甲申请再审称,对被申请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不同意赔偿陆某丁的生活费;原一审判决对其曾给付被申请人的2,000元精神损失费未计入现应予返还;原一审对其汽车修理费1,200元未作处理等,要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郭某某、陆某丙、陆某丁、施某某称,原一审对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合理合法;陆某丁已年过六十岁,无其它生活来源理应予以赔偿;申请再审人所给付的2,000元是陆某落葬时其送的人情费,并非其所述的精神损失费;申请再审人所述的汽车修理费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内等,不同意申请再审人提出的主张。

赵某、宝山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查查明,原一审法院查明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在案事实表明,朱某甲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撞及陆某并致其死亡,对此朱某甲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陆某在本起事故中也存在过错,依法可适当减轻朱某甲的赔偿责任。现原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所作之判决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提出的对被申请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不同意赔偿陆某丁的生活费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难以采信。至于申请再审人提出的原一审判决对其曾给付被申请人的2,000元精神损失费未计入应予返还一节,现双方意见不一,也不能协商解决,故申请再审人此主张不予采信。申请再审人所提出的原一审对其汽车修理费1,200元未作处理一节,也因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时军

审判员钱玮

代理审判员蒋晴

书记员竺培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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