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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女,41岁。

被告袁某,男,42岁。

原告高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毅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我与被告袁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加之被告爱好赌博,缺乏家庭责任感,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袁某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被告袁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袁某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4月10日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袁某某。原告诉称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加之被告爱好赌博,缺乏家庭责任感的事实,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袁某于2010年8月22日书写的保证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保证以后不再赌博),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某、保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请求的,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原告高某对其起诉请求与被告袁某离婚的事实,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袁某于2010年8月22日书写的保证书一份,但并无证据证明被告袁某书写《保证书后》未改正,仍然赌博,故原告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毅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铃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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