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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伍某与被申请人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伍某。

委托代理人何龙华,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X路永兴阁X楼X、904房。

法定代表人魏某乙,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海波,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伍某与被申请人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溥天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2009)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伍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伍某申请再审称:伍某与溥天所约定了4%的风险代理,但2009年3月9日,伍某解除了与溥天所的委托代理关系,而且段建国无执行能力,请求伍某暂缓执行,伍某向法院申请了暂缓执行,至今段建国未将该款项支付给伍某。在申诉期间,申请再审人伍某通过查阅案卷发现,申请人持有的(2009)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审判人员与案卷中的审判人员不一致。伍某所持有的的民事判决书上署名的审判人员分别为杨秋桂、刘某、李阳,而法院存档的判决书上署名的审判人员为刘某、李阳、易湘华。原审为缺席判决,伍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不知实际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是谁。溥天所没有履行其代理人的职责,伍某也没有拿到段建国的给付款,伍某也没有给溥天所造成财产上的损失。在原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溥天所也接受对方当事人段建国委托,这违反了律师法关于一家律师事务所不能同时代理原、被告双方的规定。本案程序上也存在严重的错误,有失公正。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立案再审,驳回溥天所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审出现二份合议庭组成人员署名不同但内容相同的民事判决书,经与原审法院核实,属文字打印错误,这错误可通过其他形式予以更正,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再审情形。溥天所代理伍某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已胜诉,并已查封了被执行人段建国二百多万元的财产。因伍某申请暂缓执行,故未执行到位的责任在于伍某,而不是溥天所的责任。溥天所在同一案件中接受原、被告委托的行为也不是法律规定的再审事由。综上,伍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应当予以驳回。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伍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曾侃

审判员蔡文升

代理审判员廖鸣平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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