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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贾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商人,经营有鞭炮。2010年2月4日,被告贾某前往原告处购买鞭炮,计价款1万元未付现金。被告贾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同年2月20日之前偿还原告。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该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贾某偿还欠款1万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0年2月4日,贾某出具的欠条一份,主要证明被告贾某欠原告鞭炮钱1万元;

2、贾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贾某的身份情况。

被告贾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4日,被告贾某购买原告鞭炮,价值1万元。被告未支付现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鞭炮钱1万元,总壹万元整。后原告向被告贾某催要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接收原告货物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万元的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货款一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文中

代理审判员杨景慧

人民陪审员朱学民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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