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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敲诈勒索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方某某,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1)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阅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害人范某借用被告人林某甲的一部闽x绿色富康牌小轿车致车门被刮坏。双方某定由被告人林某甲负责修理,费用由被害人范某承担。后被告人林某甲修车花费人民币530元,但范某直未付款。2011年6月20日,被告人林某甲带着同案人“陈某”(另案处理)到被害人范某在城厢区南门租住房内威胁范某拿人民币x元作为修车费用,后又威胁范某父亲范某不拿钱则要找被害人范某麻烦。次日,被害人范某将修车费人民币530元汇入被告人林某甲的帐号并将汇款单交给范某,让其告诉被告人林某甲。范某找林某乙出面调解,但被告人林某甲不予接受。当晚,被告人林某甲又打电话给范某,威胁其拿钱。同月22日早上,被告人林某甲打电话叫范某到城厢区X路平安女子医院对面的“清香茶叶店”门口,并威胁范某人民币x元。经被害人范某与被告人林某甲商量同意付x元。同日下午,被害人范某、陈某某夫妇和林某乙在城厢区“清香茶叶店”将人民币9500元钱交予被告人林某甲。

2011年12月7日,被告人林某甲亲属与被害人范某、范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林某甲亲属代为退还赃款人民币95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原审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甲亲属又代为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范某、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乙、李某、刘某、林某乙的证言及证人林某乙的辨认笔录,存款凭证、通话清单、监控录像、电话录音,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范某、范某出具的谅解协议书及收条、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及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向债务人索取债权以外的款项共计人民币9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并预交罚金,且已退还被害人全部赃款,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林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上诉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诉辩称:上诉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也已积极退赔,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还辩护称:原审认定上诉人采用威胁手段向债务人索取债权以外的9500元没有充分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证据。原判据此认定的上诉人林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向债务人索取债权以外的款项共计人民币9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上诉人采用威胁手段向债务人索取债权以外的9500元没有充分依据的辩护理由。经查,在被害人范某已归还拖欠上诉人的530元修车款的情况下,上诉人仍以被害人范某的人身安全威胁被害人范某,向其强行索要9500元钱款,该事实有相互印证的被害人范某、范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乙的证言及上诉人林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证实,并有存款凭证、通话清单、监控录像、电话录音等证据相佐证,足以认定,故辩护人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对于上诉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并预交罚金,且已退还被害人全部赃款,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的情节均已作出认定,并在幅度刑内对其从轻判决,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对上诉人林某甲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文贤

审判员林某峰

代理审判员彭筱桑

二0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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