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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罗某与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人,无业,住(略)。

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人,无业,住(略)。

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经理。

原告何某、罗某与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才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罗某、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罗某诉称,2009年2月,何某和罗某一起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当天付清房款及相关费用,并接房投入使用,且在双桥区房管局备案。我们当初购买门面的原因是:我们都是农转非人员,无固定收入,一方面用于自己居住,另一方面在没办法的情况下也好做一点小本经营有一点收益,自食其力。因被告一直未办理产权证,现向法院起诉,判决某房地产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确认某小区X号1-X门面属原告所有,办理产权证明。

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辨称,原告没有提供购房的付款凭证,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交付了房款,说明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主要义务,那么我方也拒绝履行合同,实际上合同没有履行,我方不能将房屋交给原告。产权证也不能办理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罗某诉称中主张,2009年2月,二原告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签订合同当天付清了房款及相关费用。

对诉称的事实,二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该份证据显示:由乙方何某、罗某购买甲方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某小区门面,门面位于重庆市X镇××大道X号1-9,建筑面积38.08平方米,套内面积35.43平方米,成交金额x元。合同第某约定,乙方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于2009年1月13日签订合同时付清房款。交房期限为2009年2月28日。

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无法核实合同的真实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某:“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某、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某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本案中,原告何某、罗某主张原、被告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已实际履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因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罗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何某、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后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喻才能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江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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