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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25岁。

辩护人常某某,河南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5月26日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许昌市魏都区X路蓬莱阁休闲会所X房间内盗窃被害人肖某现金8200元、吴某某诺基亚牌513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588元。破案后追回全部被盗物品并已退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常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是因家庭生活困难犯罪的,且在公安机关到来前主动把赃款、赃物退还被害人,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5月26日凌晨5时30分许到许昌市魏都区X路蓬莱阁休闲会所X房间内盗窃被害人肖某现金8200元、吴某某诺基亚牌513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588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肖某陈述、证人艾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到案说明、鉴定结论、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7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之意,主动退赃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兰国艳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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