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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某诉赫某、宋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某,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某

原审被告出某

上诉人保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8月,原审原告甲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XXXX月XXXX日XXXX时XXXX分,在北京市X区XXXX路,我驾驶我所有的京XXXX车辆由东向西行某,乙某驾驶出某所有并在保某投保某强险的京XXXX号小汽车由东向西行某,两车接触,造成车辆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乙某负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乙某、出某、保某赔偿我修车费2295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被告保某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乙某所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某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某期间内,但因乙某未报案,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故事实及责任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一致。乙某所驾车辆的所有人为出某,该车辆在保某投保某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某期间内。

甲某的车辆经修理完毕其支付修车费2295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某、修车费发票、维修清单、驾驶人信息、保某信息、车辆信息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某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乙某、出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某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某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某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认定乙某负全部责任,乙某所驾车辆在保某投保某强险,故保某应在该保某限额内先行某担赔偿责任。对于甲某超出某强险的损失,应由乙某承担赔偿责任,出某作为所有人未尽到对车辆的管理支配义务,故应与乙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现甲某主张的修车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乙某、出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甲某修车费二千元;二、乙某、出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甲某修车费二百五十九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保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乙某未及时报案,故我方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甲某、乙某、出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在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某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某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乙某驾驶出某名下机动车造成甲某财产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乙某所驾出某名下机动车在保某投保某动车交强险,故保某应在该保某限额内先行某担赔偿责任。保某认为乙某未及时报案,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查明事实及相关证据确定具体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保某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保某负担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乙某、出某负担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保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沛

代理审判员刘正韬

代理审判员白云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喖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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