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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甲诉安某、张某某、杞县财政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陆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司法局五里河服务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嘉然,河南论衡(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安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田,杞县司法局城关服务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财政局。

住所地:杞县X路X路北。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局长。

原告陆某甲诉被告安某、张某某、杞县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及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陆某乙、委托代理人赵传伟及李嘉然,被告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田,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家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杞县财政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7日16时许,安某驾驶豫x号皮卡车沿杞县五里井至和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双楼北地,与蔡春辉骑自行车载陆某甲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蔡春辉、陆某甲受伤,被告安某驾车逃跑,被群众拦住。2008年10月27日杞县公安某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春辉、陆某甲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杞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后转至开封淮海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000多元。因豫x号皮卡车登记车主为杞县农业发展资金办公室(现该办公室已注销),其上级机关为杞县财政局,该局将该车卖于张某某,未办理过户手续。现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9496.8元、护理费x元、用具费122元、交通费4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x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宿费295元、补课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8元。

被告安某辩称:当时出事时,我只想着打急救电话,没想到报警,事故认定我全部责任是不合理的,蔡春辉未满12周岁,是未成年人,在没有监护人的情况下,不准在公路上骑车,更不准骑车载人,蔡春辉也应该负一定的责任;原告的多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已赔偿原告x多元,现在只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张某某辩称:安某不是从我手中开走的车,他借车我不知道,且当时该车已卖给孟广伟,我不应该负责任;蔡春辉未满12周岁,在公路上骑车载人,应负本案一半的责任,原告的请求有很多不合法,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杞县财政局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7日16时许,安某驾驶豫x号皮卡车沿杞县五里井至和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双楼北地,与蔡春辉骑自行车载陆某甲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蔡春辉、陆某甲受伤之交通事故。杞县公安某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10月27日出具杞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事故认定书,结论为1.安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某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蔡春辉、陆某甲不负此事故责任。陆某甲于2008年9月27日至2008年9月28日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安某替其支付医疗费548.9元;陆某甲于2008年9月28日至2008年11月3日在河南大学淮海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双股骨干骨折移位;2.右胫骨骨折移位。陆某甲支付医疗费x元(其中安某支付预交款x元)。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2.双下肢功能锻炼;3.术后2个月扶双拐下床活动;4.一月后复诊。陆某甲于2009年7月13日至2009年8月3日在河南大学淮海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医疗费6800元。并支付放射费、西药费等共计1462.8元(其中安某支付265元)。陆某甲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放射费320元。受杞县公安某交警大队委托,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11月10日出具金杞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结论为陆某甲左下肢的损伤系九级残,陆某甲右下肢的损伤系九级残,陆某甲支付鉴定费600元。因安某提起重新鉴定,受本院委托,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0月15日出具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车祸致被鉴定人右股骨及胫骨骨折,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48.9%属九级伤残;2.车祸致被鉴定人左股骨骨折,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20.5%属十级伤残。原告提交河南大学淮海医院证明显示,陆某甲住院手术治疗,需2人护理,护理期限6-10个月。

陆某甲提交交通费票据302张,计款4294元;陆某甲支付拐杖及大便器费用122元;陆某甲提交住宿费票据10张,计款234元;陆某甲提交证明1份,内容为“杞县付集韦庄学校退休教师韦传合于陆某甲课1004小时,每小时10元,计x元,2010年10月12日”。

另查明:安某驾驶豫x号皮卡车登记所有人为杞县农业发展资金办公室(现该办公室已注销),其上级机关为杞县财政局,该车于2006年3月4日卖与张某某,未办理过户手续,发生事故时系安某借用该车办事,安某有驾驶证。蔡春辉出生时间为1997年9月22日,事故发生时不满12周岁。

另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年。陆某甲的各项损失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应为:

1、医疗费x.7元(548.9元+1122元+x元+6800元+1462.8元+320元);

2、护理费6256.8元(13.2元/天×237日×2人,住院57天,出院后按2人护理180日,共237日);

3、残疾赔偿金x.8元(4807元/年×20年×22%);

4、营养费570元(10元/日×57日);

5、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6、残疾用具费122元;

7、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日×57日);

8、住宿费酌定为200元;

9、鉴定费6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书、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一日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某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陆某甲请求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用具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情况,酌定为500元;原告提交的补课费证明没有证明人,且此请求无法律依据,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情及本地生活条件,酌定为6000元。安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杞县财政局已将豫x号皮卡车卖与张某某,张某某为实际车主,杞县财政局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安某发生事故时系借用肇事车辆,其本人有驾驶证,张某某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和过失,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辩称该车已卖与他人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辩解,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意见如下:

1、被告安某赔偿原告陆某甲医疗费x.7元、护理费6256.8元、残疾赔偿金x.8元、营养费57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用具费122元、住宿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x.3元,已赔偿x.9元,再赔偿x.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

2、驳回原告陆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99元,原告陆某甲承担1270元,被告安某承担102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阳

审判员王玉凤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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