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乳名川良,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曾因犯抢劫罪、流氓罪,于1994年11月15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2年8月释放。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9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1月10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2012年2月17日被息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当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采纳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2日,被告人周某伙同赵某海(已判刑)等人驾驶豫x轿车,在息县X路北段“爵士岛”门前,无故殴打行人赵某、候峰岩,随后又无故殴打旁观的出租车司机付加银,致付加银左手掌骨基底骨骨折而成轻伤。案发后,同案人赵某海与被害人付加银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赵某海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付加银各项费用x元,被害人不要求追究付加银任何法律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通知,付加银对被告人周某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无任何诉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某、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某控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维护。被告人周某案发后至庭审环节一直坦诚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判处,从其取保候审期间表现及所居住的社区证明看,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并没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无己
二O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某员代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