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曹某某,河南心力(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犯出售假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1月10日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家中以14:100(即14元人民币购买100元假币)的价格出售给张凤东(另案处理)十万元假币。
2、2010年1月10日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家中以15:100的价格出售给杨某良(另案处理)十万元假币。
3、2010年1月12日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家中以15:100的价格出售给杨某祥(另案处理)五万元假币。
4、2010年1月14日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告人杨某某家中拿走四万元假币出售给他人。
2010年1月18日,台前县公安局民警在杨某某家中堂屋席间房顶夹层内搜出百元面额假人民币1800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孙××、杨××、杨××的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出售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帮助杨某中出售假币,与杨某中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出售假币的数额应是25万元,不应包括被告人王某某拿走的4万元。杨某某出售假币是受杨某中的指使,系从犯和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事实一、1、2010年1月10日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家中以15:100(即15元人民币购买100元假币)的价格出售给张凤东(另案处理)十万元假币。
事实二、2010年1月10日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家中以15:100的价格出售给杨某良(另案处理)十万元假币。
事实三、2010年1月12日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家中以15:100(即15元人民币购买100元假币)的价格出售给杨某祥五万元假币。
事实四、2010年1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告人杨某某家中拿走四万元假币出售给他人。
另查明,2010年1月18日,台前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杨某某家中堂屋席间房顶夹层内搜出百元面额假人民币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孙××、杨××、杨××的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假币而予以出售,数额25万元,属特别巨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假币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假币而予以出售,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杨某某帮助杨某中出售假币,与杨某中系共同犯罪,且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王某某帮助杨某中出售假币,与杨某中系共同犯罪,且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杨某某、王某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予以处罚。杨某某的辩护人对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体义
审判员周广华
代理审判员徐艳艳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